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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统仁、魏珍国、严加秀、许洋诉被告李小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统仁,魏珍国,严加秀,许洋,李小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许统仁,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37年9月28日。原告:魏珍国,女,汉族,文盲,生于1941年8月13日。原告:严加秀,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4年11月11日。原告:许洋,男,汉族,中专文化,生于1988年7月13日。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妮,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金,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6日,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东,经理。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碧华,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楼。原告许统仁、魏珍国、严加秀、许洋诉被告李小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许永勤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马角镇方向往厚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雁路二郎庙客运站地段,与李林驾驶停放在事故地点的川F615**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永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许永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467.40元。被告李小金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具体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险,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是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许永勤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川BF7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0300130,车辆识别号:LYFPCJLA8**H00274)由马角镇方向往厚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雁路二郎庙客运站地段,与李林驾驶停放在事故地点的川F615**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永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许永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2、许永勤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3、许永勤挪用机动车号牌;4、李林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车;5、李林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质量;6、李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许永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许永勤亲属不服该认定,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二、死者许永勤,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许统仁和魏珍国系许永勤父母,严加秀系许永勤妻子,许洋系许永勤儿子,许统仁和魏珍国共有二个子女。许永勤生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销售员,租住在二郎庙镇迎宾路李天荣房屋内。三、川F615**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小金,李林系李小金雇请的驾驶员,事发之时李林系履行职责,李林持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李小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小金支付了二车车辆检测费4600元、许永勤死因鉴定费2000元,并向许永勤亲属支付了人民币24000元。本院认为,许永勤挪用车辆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负主要责任。李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双方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本案责任比例为7:3。由于李林受雇于李小金,作为雇主的李小金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保险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元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死者许永勤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从事保险销售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永勤父母已年逾七十,应当给予生活费,但其标准应当按照其居住和消费的农村标准计算,严加秀作为许永勤的妻子,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许永勤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57822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68223.50元,被告李小金承担30%计140467元,被告李小金已付30600元,还应支付109867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许统仁、魏珍国、严加秀、许洋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许统仁、魏珍国、严加秀、许洋支付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098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0467元—鉴定费6600元—李小金已付24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许统仁、魏珍国、严加秀、许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李小金承担945元,原告方承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练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526725元:A、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B、许统仁生活费:7110元/年×5年÷2人=17775元C、魏珍国生活费:7110元/年×6年÷2人=21330元2、丧葬费:45697元/年×6月=22848.5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7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0元/天×3人×3次=135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鉴定费:4600元+2000元=6600元合计578223.50元附本院标的款账号: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账号:14011300000103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转款时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交通事故请注明车牌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