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与王冉、聂海凤、程洪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王冉,聂海凤,程洪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负责人闫晓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杰,满族,职员。被告王冉,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聂海凤,女,满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程洪玉,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明水,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诉被告王冉、聂海凤、程洪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杰,被告聂海凤,被告程洪玉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光、解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聂海凤、王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月息2.25%。现被告王冉,聂海凤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项6款,第十条第2项和第4项的约定。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2379元、利息3019.41元、罚息17.75元,合计55416.16元。被告程洪玉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379元、利息3019.41元、罚息17.75元,合计55416.16元。被告王冉未作答辩。被告聂海凤辩称,现在尾欠原告借款52379元属实,原告请求的利息及罚息只要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被告程洪玉辩称,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属实,该借款应由主债务人被告王冉、涅海凤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我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冉、聂海凤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冉、聂海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息16‰,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记载为准,发放贷款前,借款人须以现金形式向贷款人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的计算是贷款金额的2﹪,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二被告已经于借款当日支付了管理费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冉,由被告程洪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程洪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此款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王冉、聂海凤已经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52379元、利息3019.41元、罚息17.75元,合计55416.16元。本院认为,被告聂海凤、王冉向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与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但因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偿还借款的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聂海凤、王冉提前偿还借款和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王冉、聂海凤偿还尾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洪玉作为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洪玉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收取被告2000元管理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程洪玉辩称原告履行出借借款时所收取的2000元管理费应从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19.41元、罚息17.75元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冉、聂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借款本金52379元、利息3019.41元、罚息17.75元,合计55416.16元;二、被告程洪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