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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保发与秦福满转让债权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保发,秦福满,郭跃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发,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福满,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跃臣,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崔保发为与被上诉人秦福满、原审第三人郭跃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06年3月18日,崔保发和郭跃臣以债权人的身份,秦福满以债务人身份签订了《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三人协商用到期债权抵顶欠款达成共识,秦福满于2003年5月20日向郭跃臣借款40万元人民币,同一天时间,秦福满通过郭跃臣担保又向崔保发借款80万元,借款用于哈尔滨的汽配商店周转资金。当时借条上约定200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如果不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承担该借款总额20%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债务人秦福满在2003年12月份卖给张文立120万元汽车配件,张文立在一分钱未还的情况下,因诈骗罪于2005年被判重刑,由此造成债务人秦福满至今未还债权人崔保发、郭跃臣的借款。债务人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把张文立的126.50万元到期债权全部抵给债权人顶全部借款,协议三人签字后,债务人抽回原来给二债权人出具的欠条,同时债务人把张文立出具的原始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活期储蓄异地存款凭证、借条等相关证据全部交到债权人手中。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向债权人下授权委托书起诉张文立,在诉讼及执行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权人支付,执行回来的款项归债权人所有,如果张文立不承认所欠货款,该协议无效,债务人承担双倍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重新给债权人出具欠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2006年3月21日,秦福满以委托人身份向崔保发、郭跃臣各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秦福满为原告向张文立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2006年6月6日,秦福满及委托代理人崔保发、郭跃臣与张文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张文立给付秦福满欠款1284000元及利息447000元,合计1731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秦福满、崔保发、郭跃臣、张文立均签字认可。后因张文立未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秦福满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庆执字第134号,并于2006年6月19日向郭跃臣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予其代为执行相应的受委托权利。2010年3月20日,秦福满作为债权出让人,郭跃臣作为债权受让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文立与秦福满在2006年6月12日达成的(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文立拖欠秦福满款项1957642元人民币(包括拖欠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至今未还,正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庆执字第134号案件执行中,秦福满因拖欠郭跃臣欠款愿意将以上债权全部(包括新增的执行利息)转让给郭跃臣,郭跃臣同意受让并顶抵全部欠款。秦福满保证上述转让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郭跃臣自此享有所有权等。2010年3月22日,秦福满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一份,以其于2010年3月20日将(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1957642元及调解书生效后相应权利转让给郭跃臣为由,申请将郭跃臣变更为(2006)庆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3月26日,张文立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2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庆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郭跃臣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秦福满的权利义务由郭跃臣继受。崔保发于2012年4月20日得知秦福满将原抵顶其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郭跃臣一人后,多次找秦福满索要未果。郭跃臣举示由其本人、崔保发、秦福满三人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郭跃臣与崔保发系共用40万元而非120万元购买秦福满对张文立享有的126.50万元债权,崔保发申请对此份协议书中本人签字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崔保发的签定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崔保发署名字迹不是崔保发本人所写。秦福满以鉴定过程中送检材料发生重大变化、鉴定意见书中四件样本之一未经开庭质证而存在瑕疵,崔保发与鉴定机关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而要求重新鉴定。后再次委托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4-102号笔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3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标称金额40万元)债权转让人(签字)处的崔保发笔迹倾向不是崔保发所书写。后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有笔误又出具更正函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秦福满与崔保发、郭跃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秦福满、郭跃臣对2006年3月18日因秦福满分别向崔保发借款80万元、郭跃臣借款40万元而形成《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予以否认。2006年3月18日三人另行签定的崔保发、郭跃臣出资40万元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鉴定后,因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341号司法鉴定书虽确定崔保发署名非本人所写,但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10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于不是崔保发所书写,“倾向”是指偏向字迹不是崔保发书写但也不能排除其书写的可能,故其结论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依此认定此协议中崔保发签名系他人伪造。崔保发、郭跃臣在签订的《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内容表明,张文立因诈骗被判重刑,秦福满以对张文立享有的126.50万元债权抵顶欠崔保发、郭跃臣欠款存在极大风险,崔保发、郭跃臣仍愿意受让有悖常理。崔保发没有举出80万元借款的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崔保发与秦福满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二、秦福满在执行过程中将债权及相关利益再次全部转让给郭跃臣没有导致崔保发无法实现债权。《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签定后,秦福满已按协议约定以原告身份向张文立提起诉讼,崔保发、郭跃臣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调解书生效后因张文立未按期履行,秦福满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委托受让人之一的郭跃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此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秦福满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虽然在(2006)庆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中只有郭跃臣一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秦福满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但因案件涉及的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的现实情况特殊,作为受让人的崔保发、郭跃臣必然要高度关注并积极采取诉讼、执行等相应的手段保障受让债权的实现,且崔保发也曾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案件诉讼阶段的调解并知晓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可推定其明知和认可受让债权执行程序的启动及授权。秦福满申请执行事实存在,崔保发自认在2006年3月18日受让债权后始终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张文立主张权利,足可认定其明知和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执行程序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执行时间达两年之久,崔保发作为大额债权受让人之一明知受让的债权已启动执行程序而始终执行未果却长时间不予关注和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与庭审陈述相矛盾,对崔保发所述在2014年4月20日始知秦福满再次将受让债权转让给郭跃臣的主张不予采纳。秦福满将债权再次转让给郭跃臣是为便于执行,债权受让人仍是崔保发、郭跃臣,且郭跃臣亦认可2010年3月20日受让的债权系其与崔保发共有,并认可(2006)庆执字第134号案件所涉款项执行成就时扣除垫付费用与崔保发平分,故该变更未损害崔保发实现债权转让合同目的,也未影响和侵犯崔保发对执行回款参与分配的财产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崔保发诉讼请求。上诉人崔保发上诉称,2006年3月18日签定的《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内容真实,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反映的是案件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341号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系根据一审法院技术室要求而提供的材料,且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核对。一审法院对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10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中的倾向性鉴定意见认为不具有确定性观点错误。这两份鉴定没有一份鉴定意见倾向于标称为4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崔保发署名系本人所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做生意,现以用债权抵债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有失公平,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精心设计的骗局。标称为4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伪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80万元,给付2003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495191元和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秦福满与郭跃臣在2010年3月2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导致崔保发债权不能实现。秦福满向崔保发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秦福满于2006年3月18日与崔保发、郭跃臣达成《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张文立,并且秦福满为原告对张文立提起(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诉讼,故崔保发与张文立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让行为对张文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秦福满于2010年3月20日将对张文立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郭跃臣一人后,2010年3月26日张文立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第二次债权转让对原债务人张文立发生法律效力,致使原有的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郭跃臣与张文立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秦福满第二次转让全部债权给予郭跃臣的行为已使崔保发对秦福满的债权无法实现。关于债权真实性。2006年3月18日的《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80万债权的形成经过,并经三方署名按手印确认,对此协议书的签字按印各方均无异议,同日形成的内容为以40万元购买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经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102号笔迹鉴定认为,崔保发签名倾向于不是其本人书写。倾向性鉴定结论也是明确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此鉴定意见,同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看,第一份《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有三人签字、有三人按手印,而同日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仅有三人签字,并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对同日形成的因120万元借款而转让债权作出否定性说明,崔保发对40万元购买债权的协议书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定,亦不能以同日形成的内容为40万元购买债权的协议书否定秦福满向崔保发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中崔保发与秦福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由于《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未能在崔保发与张文立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秦福满对张文立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郭跃臣一人的情况下,崔保发的债权已无法实现,秦福满应向崔保发承担还款义务。此份协议书中载明秦福满欠崔保发借款80万元,应于200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2006年3月18日签订《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时,已表明崔保发向秦福满主张债权,但因债权转让行为未能生效而履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借款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故秦福满应自2006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秦福满给付上诉人崔保发欠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0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7元,邮寄送达费132元,鉴定费17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秦福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丛海彬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杨晓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