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博与李洪泰、怀远县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李洪泰,怀远县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李博。委托代理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泰。被告怀远县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南。原告李博与被告李洪泰、被告怀远县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亮,被告李洪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诉称,2012年12月,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将其厂区道路路基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洪泰挂靠的被告西南公司承建。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泰将其中的该路基工程北段承包给了原告李博,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施工。原告投资工程款及利润数额,原被告已经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工程早已交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项。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洪泰辩称,原告李博起诉属实,他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强调,他也是受害者,被告西南公司也没给他钱。被告西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南公司于2012年12月份承包了焦化公司的厂区道路路基工程。被告李洪泰系该工程部分路段的分包人。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博与被告李洪泰签订了一份道路路基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博承建李洪泰所施工部分路段的路基工程,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李博开始垫资施工。2013年9月,原告李博就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完工后,于同年9月5日,与被告李洪泰、被告西南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李洪泰为原告李博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程款利润壹拾柒万元,焦化西路”,被告李洪泰在该欠条右下方处签名并书写落款日期,在落款日期的左下方有“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手写文字,西南公司在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下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印章上压日期,下压“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中的“给予“两字。同日,被告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南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北海焦化8月15前打工程款拾万元到西南公司,保证打捌万元到李洪泰账户上,如打不上款愿受法律责任”。孙雅南在该欠条右下方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2月18日,被告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南为被告李洪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由怀远县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洪泰工程款(焦化集团道路路基工程焦化西路)叁拾万元(300000)”,孙雅南在该欠条右下方签名并加盖了其私人印章以及西南公司印章。被告李洪泰在该欠条落款日期下方书写“该工程有李博垫资施工,有李博享有该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路基工程承包协议、保证书、税收完税证明及发票、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从滨州市地方税务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西南公司完税证明及西南公司为焦化公司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涉两张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西南公司于2012年承包了焦化公司的厂区道路路基工程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在本案中,被告西南公司不应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李洪泰个人,被告李洪泰与原告李博签订的道路路基工程承包协议,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李博称由被告李洪泰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之所以写为“工程利润款”,是自己在扣除了垫资施工款之后所挣得的利润,本来说其垫资很快就给,所以才先有了该欠条,后被告方没有按口头约定给付其垫资款,孙雅南又于2013年12月18日书写了另一张欠条,被告李洪泰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两张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洪泰欠原告李博工程款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博诉求被告李洪泰给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利息,因原告李博属垫资施工,其与被告李洪泰之间并未对垫资施工的利息作出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南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其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李洪泰存在分包关系,对于原告李博主张的上述欠款,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李洪泰支付,故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博诉求被告西南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博工程款470000元,被告怀远县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洪泰、怀远县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安坤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