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淑娟、王孝崧与陈福川、曾秀敏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娟,王孝崧,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49号原告孙淑娟,女,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孝崧(原告孙淑娟之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孝崧,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福川,男,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秀敏,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伟宁,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雅芬,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孙淑娟、王孝崧与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崧并作为原告孙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娟、王孝崧诉称,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孙淑娟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2室房屋(下称302室房屋)。四被告一家居住在被告陈福川、曾秀敏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1室房屋(下称301室房屋)。原、被告房屋为对门,之间由约1米长度的共有走道隔开。四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私自搭建铁门,强占公摊面积;擅自封闭公共部位的晒台,极大地减低了通风量和采光量。四被告并在强占的面积放置杂物,产生异味,严重侵害同楼层的其余住户尤其距离最近的原告;且原告长期被被告制造的各种噪音和异味所困扰,尤其原告孙淑娟年纪较大,受到噪音的不良影响也随之增大。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乃至先后两次调解都无效,现诉请判令:1、四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安装于两原告302室房屋外墙上的铁门,拆除其擅自在走道上铺设的瓷砖与踢脚线,并恢复公摊面积内的走道至未强占之前的原状(参考楼道未被侵占部分);2、四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封闭公用晒台的墙体,恢复和重建晒台,还原晒台至未破坏之前的通风、采光状态;3、四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公摊范围内的杂物秽物,将乱涂乱画的墙面恢复原状,恢复公共环境卫生洁净与正常通风。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辩称,案涉房屋是单位自管房,权属人始终是厦门市纸制品厂(从1986年房屋竣工到2000年改成本价售房,在住职工取得全产权前)。被告曾秀敏以纸制品厂职工的名誉,于1987年由评房取得,以租房形式入住301室时,就在同年取得厂领导视察、研究、许可及邻里同事同意(考虑到302室和303室出入不必经过301室门前,同意将栏杆外的晒台充分利用,将同层同样情况的东301室、西306室两边门前栏杆各移出到晒台尽头,有原告现在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中的红线图为证)。并同时、统一在东301室、西306室门前安上铁门,至今已有28年时间。四被告认为,被告当时在各项法规支持下,原权属人认可并同意的情况下,安装铁门的行为合法、合情、合理,理应受法律保护,只能说是有原因的历史上形成的违章;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被告不存在强占强建晒台的情况,有红线图为证。晒台与铁门是相连的,是当年经过领导及邻里同事同意建造的;垃圾和鞋的问题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娟系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2室房屋的业主;被告曾秀敏系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02号301室房屋业主。原、被告房屋为对门,被告301室房屋位于走廊尽头,1987年被告在距离走廊尽头约4.5米处安装铁门,将建筑物的走廊及公用晒台拦于铁门之内,作为301室房屋的一部分,并对该部分铺设瓷砖及踢脚线,同时在公共部位的晒台窗口上加装玻璃窗。2015年3月2日,原告王孝崧就被告301室房屋噪音扰民纠纷向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报警,该所并出具一份报警回执。2015年3月17日、3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厦港街道下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厦港街道警民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作出一份《调解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应辖区思明南路402号302室居民王孝崧、孙淑娟及303室居民林晨的请求,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主持调解了其与思明南路402号301室居民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等人关于在公摊区域安装铁门和油烟排放污染的纠纷,因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观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原告孙淑娟所有的302室房屋系其于2009年10月4日购买并取得该房屋权证,原告孙淑娟、王孝崧系母子关系。被告曾秀敏所有的301室房屋系其于1987年由其所在单位厦门纸质品厂评房取得入住至今,并于2001年3月16日取得该房屋权证;被告陈福川、曾秀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宁、叶雅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宁系被告陈福川、曾秀敏的婚生子。审理中,本院前往讼争地点进行现场查看,确有发现被告在走廊过道处放置鞋子,在墙面上有涂画现象,但未放置垃圾等秽物;走廊另一边也同样存在安装铁门以及将建筑物的走廊、公用晒台等拦于铁门之内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照片、报警回执、《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搭建的铁门、共用晒台墙体及在走道上铺设瓷砖、踢脚线等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搭建的前述物体,系其早年于1987年即已搭建,走廊的另一边也同样存在安装有铁门等类似情况,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开关铁门时的声音较之以前相对小声,被告也表示今后会更加注意开、关铁门的声音。关于原告要求清除堆放在公摊范围内的杂物秽物等问题,本院在审理期间前往现场查看时,只发现被告在走廊过道处放置鞋子(被告也表示今后要将鞋子放入鞋柜内),但并未发现被告有在走廊过道处放置垃圾等秽物。至于被告家小孩在墙面涂画,虽有碍环境卫生的洁净,但对原告日常生活并未造成影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及铺设的瓷砖、踢脚线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虽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今后仍应注意讼争铁门的开关声音及自觉维护相邻各方的公共卫生环境等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娟、王孝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淑娟、王孝崧负担25元,被告陈福川、曾秀敏、陈伟宁、叶雅芬负担25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