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祥礼与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礼,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吴祥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彭庄村。法定代表人彭青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祥礼诉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礼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礼诉称,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玉米、豆粨款35300元,现在被告已经停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3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独资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吴祥礼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吴祥礼处购买玉米、豆粨,2014年8月2日,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吴祥礼货款35300元”。后原告吴祥礼催要该笔欠款未果。经原告申请保全,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制冷压缩冷凝机10台。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祥礼与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被诉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的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祥礼支付货款3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911元由被告徐州宝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