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晓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59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欢,该司职员。被告:熊晓光,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兼被告熊晓光委托代理人:徐元廷,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徐元廷、熊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欢,被告兼被告熊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徐元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两被告系该小区2D区09栋1302房的业主。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两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预缴当月管理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两被告收楼后,原告如约为两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两被告却在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645.67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及滞纳金2515.97元(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均从次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元廷、熊晓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小区自开盘至今十多年,在中途其中有部分业主准备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组织者被原告打到住院,至今涉案小区都没有业主委员会,原告不是我们全体业主聘请过来的,无权向我收取物业管理费。2、我居住在1302房,楼上的1401、1402房是两个房间合并到一起,业主改变了格局,还拆除了两房之间原有的柱子。对此我找了原告,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我房屋厨房、厕所发生损坏,无人维修。13层公共区域的过道自我入住至今八年都无人管理,这是原告失职。上述问题我反映给原告,原告都没有解决,所以我才拒交物业管理费。3、我楼上的1401、1402房业主将两房之间的柱子打掉,我要求原告承担安全承诺的义务。对此,我已向原告提出了请求,但原告没有给我出具安全承诺。4、我拒绝支付滞纳金,因我陈述的上述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我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为涉案房屋所在岭南新世界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前身为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经核准变更为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名称。两被告为广州市白云区集俊街72号1302单元(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00.4928平方米。根据收楼手续单,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办妥收楼手续。2007年12月19日,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接受发展商广州集贤庄新世界城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甲方所购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乙方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付。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自甲方向乙方提供或乙方自行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下一个月起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调整前甲方按约定建筑面积计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的物业服务费用之间的差额,双方互不退不补。发展商发出的《物业交付使用通知书》中约定的交楼时间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复式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甲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费等代收代缴服务,甲方应按乙方规定的时间交纳。每月5日收取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由物业公司定期收取或代收的费用。乙方从每月5日起计收滞纳金,甲方应从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天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1‰标准交纳。本合同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加盖的是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二者不一致,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不予确认。对此,原告解释称:合同原件落款加盖的是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向法院提交副本时,原告在复印件上再次加盖了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因加盖位置存在偏差导致覆盖。为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方保存的上述合同原件以供核对,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未有提交合同原件。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乙方处加盖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自述其保存的合同原件乙方处也加盖了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两被告欠缴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催款通知函、EMS快递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向两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表示其断断续续有收到过催款通知。针对被告提出的楼上业户打掉墙体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图纸一份,拟证明被告楼上业主打掉的墙体并未承重墙。被告则认为图纸并不能代表楼上业户可以拆除非承重的墙体。另查:原、被告确认涉案小区暂无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查册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费明细表、收楼手续单、催款通知函、EMS快递单、催款通知书、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指定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后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二者为同一主体,现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仍存续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对价的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对其要求进行回应及服务失职问题,对此并无提交证据证实,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任一方违约,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被告的主张不构成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有效抗辩。现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收取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645.67元。关于滞纳金标准,因被告的欠交行为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未能及时回应沟通有关,并非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了每月5日收取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主张滞纳金应从次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以当月欠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总额以本金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徐元廷、熊晓光支付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645.67元及滞纳金(每月应缴滞纳金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次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驳回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徐元廷、熊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静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