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振航与祝海波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祝海波,段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孙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翟喜茹(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孟涛(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侯俊伟、许浩广,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海波,男。被告段颖春,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玉,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祝海波、被告段颖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俊伟、被告祝海波、被告段颖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50分许,第一被告祝海波驾驶第二被告段颖春所有,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汽车,沿营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城西路88号楼附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后经甘井子区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9.90元、托保费7,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1,44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共22,500.00元,合计37,889.90元。被告祝海波辩称,车我是借用段颖春,同段颖春意见。被告段颖春辩称,我把车借给被告祝,但我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办,对托保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收据有异议,我方核对为4,744.40元。对于牟氏医院医疗费单据,没有地税局印章,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499.00元的收据,没有相应的明细,无法体现其用药情况。2,400.00元的植具费不是正规收据,也没有印章,票据不符合要求。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30,238.00元÷12个月标准计算,认可4个月的鉴定意见。托保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给付2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祝海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营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城西路88号楼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海波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原告孙某某父亲孙孟涛于2014年5月21日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大连市儿童医院急诊救治。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420140337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此事故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以大医司鉴【2014】第430号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某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2、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肆个月;3、外伤后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嘱认定属合理;4、外伤后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伍拾日左右。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段颖春,祝海波与段颖春为朋友关系;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4201403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4】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责任认定祝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此事故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这一规定及依据机动车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与实际掌控人均系被告祝海波,故应由被告祝海波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尚小,需要大人陪护,护理费每天应按130.00元计算。交通费500.00元予以照准。托保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919.90元(含非医保用药3,473.54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月计30天×50.00元/天)、护理费15,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肆个月计120天×130.00元/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5,600.00元,合计人民币16,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46.36元(不含非医保用药3,473.54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46.36元。原告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3,473.54元,由被告祝海波承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6,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2,946.36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祝海波赔偿原告孙某某非医保用药人民币3,473.54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鉴定费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19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法定代理人担负190.00元,被告祝海波担负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