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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桂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颜薛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桂杰,颜薛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薛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杰、颜薛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杰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7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颜薛礼驾驶鲁A×××××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展中心西路口处,由于酒驾超速抢行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桂杰撞飞摔落在马路,致人伤、车毁。事故发生后,被告伪造现场和证据,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并且耍弄受害人,给原告王桂杰造成了肉体伤害。由于不懂和不便,受害人一直在家附近诊所理疗和治疗,整个过程近三个多月,至今身上还有伤痕,同时有头痛失眠的后遗症。事发后,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王桂杰损失。原告王桂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05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手机损失860元、手提包80元、裙子90元、误工费14034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286元(42688元/年÷365天×11天×1人)、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575元。原告王桂杰诉讼请求数额为1658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薛礼依法赔偿。诉讼费21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薛礼在一审时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王桂杰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因为被告颜薛礼系酒后驾驶,故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该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颜薛礼三者车损费400元、医疗费725.4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颜薛礼驾驶鲁A×××××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展中心西路口处,与原告王桂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桂杰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4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薛礼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桂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3日、8月4日、9月2日及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桂杰分四次又到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亦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桂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4034元(4268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王桂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人陪护11天,其主张由亲属陶贵范为其陪护,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286元(42688元/年÷365天×11天×1人)。原告王桂杰提交提车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电动车,驾驶人王桂杰,存车时间2013年7月29日。”其主张该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虽然没有评估,但根据实际情况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原告王桂杰主张医疗费4405元、手机损失860元、手提包80元、裙子9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桂杰还主张交通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桂杰主张的医疗费4405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手机损失860元、手提包80元、裙子90元及交通费620元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桂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14034元(42688元/年÷365天×120天);认为原告王桂杰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护理费1286元(42688元/年÷365天×11天×1人)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颜薛礼,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颜薛礼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4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颜薛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颜薛礼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颜薛礼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颜薛礼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405元、手机损失860元、手提包80元、裙子9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其未提交购车发票、车损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仅依据提车单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20天,符合其伤情及自身健康状况,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年满55周岁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参照现行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500元/月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自身健康状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其亲属陶贵范陪护11天,符合实际情况,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286元(42688元/年÷365天×11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看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时间较长,其中2014年6月26日仍到医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48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杰经济损失人民币84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颜薛礼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桂杰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共计245元,由原告王桂杰承担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桂杰。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颜薛礼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王桂杰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颜薛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桂杰因本次事故事发后四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最后一次时间在事故发生近一年的2014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年龄、治疗时间等情况确认其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