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利奎与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奎,满都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贾利奎,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满都拉,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贾利奎与被告满都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奎、被告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利奎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满都拉从我处赊购红砖,共欠款5,500.00元,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5,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满都拉辩称,我没有从原告赊过红砖,欠据上的字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签的名,对此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原告贾利奎雇用赵世岩为被告满都拉运送红砖25000块,单价0.39元。被告当时付款4,250.00元,尾欠款5,5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欠款据一枚、证人赵世岩的证实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红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从未从原告手赊过红砖,根本不欠原告红砖款,并且欠据上的字和签名根本不是他本人书写的。被告这一主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庭审中表述对欠据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申请书,亦为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属自动放弃权利,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都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利奎红砖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