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487)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利荣,沈兴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346号申请执行人魏利荣,嘉兴市人,住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沈兴木,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魏利荣与被执行人沈兴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后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沈兴木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魏利荣借款132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4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沈兴木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前村董家岸头015号,属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已委托该院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子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