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殷卫国与魏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卫国,魏善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殷卫国。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善金。原告殷卫国与被告魏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魏善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卫国诉称:2013年12月30日6时35分许,被告魏善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黄梅盘山部队东门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L×××××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26.4元。被告魏善金辩称:这起事故去年已经开过庭了,为什么这次又起诉了,我的车子是停在那里的,原告的车把刮到我的车,他自己跌倒在水泥路面上,交警当时测量了我的车子离路牙只有十公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6时35分许,殷卫国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黄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东线部队东门附近时,与由北向南的无证驾驶的魏善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2013年1月31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殷卫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善金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20.85元,其中魏善金支付848.65元,车辆维修费1210元,判决被告魏善金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186.26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卫国因车祸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掌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伸肌腱断裂伴尺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环指伸、屈肌腱断裂伴桡侧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其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善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该三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魏善金。原告殷卫国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禽类养殖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解放军四五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解放军四五四医疗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与句容市黄梅珍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一份和原、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善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卫国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殷卫国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殷卫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善金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善金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使原告殷卫国受伤,故被告魏善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魏善金按责承担30%。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90×60元/天)、误工费19857.6元(210天×94.56元/天,其标准为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同行业标准94.56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37.6元,由被告魏善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5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80元,由被告魏善金赔偿30%,即654元。合计共应赔偿265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卫国各项损失共计26511.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殷卫国负担40元,被告魏善金负担16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魏善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窦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