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晓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清庭,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员。被告王志鹏,男。被告张少平,男。被告侯京翼,男。被告刘省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清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与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向被告王志鹏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被告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迟延还款罚息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王志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志鹏拒不偿还,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刘省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69.19元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函。拟证明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向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三人中任何一人发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其他三人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省华向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刘省华对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一年止;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王志鹏与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鹏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依约于2012年9月8日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了被告王志鹏的个人账户;4、贷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王志鹏截止2015年7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4269.19元及利息16358.20元。被告王志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少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侯京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省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向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三人中任何一人发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其他三人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省华向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刘省华对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一年止。2012年9月8日被告王志鹏与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鹏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鹏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志鹏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王志鹏欠原告借款本金34269.19元及利息16358.20元未偿还。被告刘省华、张少平、侯京翼也未按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王志鹏、张少平、侯京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省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志鹏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省华、张少平、侯京翼在被告王志鹏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王志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志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34269.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5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16358.20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省华、张少平、侯京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志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志鹏、刘省华、张少平、侯京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