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余文辉与刘安来、张绍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辉,刘安来,张绍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余文辉,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来,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被告张绍民,男,汉族,1977年9月4日生。原告余文辉与被告刘安来、张绍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告刘安来、张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辉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张绍民将两被告承包的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香槟国际售楼景观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农民工实际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刘安来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2014年9月11日,刘安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余文辉工人工资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9月30号付清余款”,该款实际上系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38000元,垫付材料款526元,集装箱租金2140元,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安来辩称,欠原告工资款38000元是事实,对于租金和垫付材料款不清楚。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考虑和原告协商解决,另外,我与张绍民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张绍民辩称,我与刘安来不是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绍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槟国际售楼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张绍民就上述工程价格未谈妥,协议未履行。之后,由被告刘安来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期间,原告因刘安来未再付工程款,不再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安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文辉工人工资38000元,9月30日付清”。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张绍民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刘安来出具的欠条、垫付材料款及租赁集装箱凭据,原告还申请证人朱达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安来对承包协议表示不知情;对欠条没有异议;对垫付材料款及租赁集装箱凭据表示没有人和我说过,也不知情。被告张绍民对协议无异议;对欠条、垫付材料款及租赁集装箱凭据表示不知情。证人朱达成到庭陈述,其由刘安来安排到涉案工地做现场指导。现场工人居住集装箱房由其让余文辉租赁并垫付款项,垫付后凭票据由刘安来承担。对于垫付材料款,余文辉的确买了材料,并且垫付了费用,当时有甲方代表讲先由施工方垫付,最终找甲方报销费用。余文辉应当在购买材料以后找刘安来再找甲方报销费用。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基本属实,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是垫付。被告刘安来表示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认可,其他认可。被告张绍民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刘安来还陈述,其打欠条欠的钱是应当结算给余文辉的工程款。在欠条中,还包括应该付给证人朱达成1万元的工资,欠条打过之后,付给朱达成5000元,还欠33000元。另外,余文辉还从甲方拿过12600元质保金,实际还欠余文辉20400元。原告对此表示刘安来所述38000元中有1万元是朱达成工资不是事实,因为朱达成是刘安来找的,工资不应当我付。在今年春节前,因为刘安来欠付工人工资,20几个工人和我一起做事,没拿到工资,后来找到公安局、管委会、甲方进行协调,后来从甲方支付了11380元,这笔费用因为是刘安来拖欠工人工资,20几个人要吃要住要用,还有交通费用,所以不应当从38000元欠款中扣除。朱达成表示刘安来付过5000元。原告还称其在垫付费用后找过刘安来,刘安来让我找朱达成,然后朱达成说再等等,就耽误下来。双方在2014年9月11日结算时,向刘安来提出垫付费用一事,但他不承认,最终结算的就是工资。刘安来表示原告没有提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带人施工并由被告刘安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被告刘安来依法负向原告承担给付所欠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安来称实际还欠余文辉20400元,该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张绍民与刘安来为合伙关系,原告就此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两被告否认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绍民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费用,其中工人居住的集装箱租金2140元,原告举证充分,原告所租集装箱由被告刘安来委托的工地指导朱达成安排原告租赁,且朱达成向原告表示费用由刘安来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材料费用,有其购买的票据为证,证人朱达成对此表示知情且所购材料用于工程施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安来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文辉给付工程款38000元、垫付费用2666元,合计406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