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坤潞、何炳鑫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潞,何炳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坤潞,居民。原告何炳鑫,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坤潞、原告何炳鑫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潞、何炳鑫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坤潞与原告何炳鑫系夫妻关系,何炳鑫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了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于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3月15日,原告李坤潞驾驶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经认定李坤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与死者陈某亲属协商,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68万元,后去被告出理赔未果,现申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0373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何炳鑫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分成50%承担责任。要求对死者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提出鉴定申请,核定该车是否为机动车。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认可600元车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2分许,原告李坤潞驾驶鲁Q×××××小型轿车(车主何炳鑫),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一中东校区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部分受损,致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315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坤潞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且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坤潞一次性赔偿因其家属陈某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电动自行车购置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失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级损失共计68万元整。且本次事故处理为终结调解,双方再无纠纷。另查明,原告李坤潞与原告何炳鑫系夫妻关系,何炳鑫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了奥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该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购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保险单号为1120803702014008133,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坤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陈某相撞,致使陈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实存在。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已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赔偿金,现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即医疗费259.9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失发生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600元,共计600832.9元。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59.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8482.45元)。车损、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故根据陈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342.3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被告负担6342元,原告负担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沈庆丽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