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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俊娜,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0年举行了婚礼,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把感情基础建立起来,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争吵。1981年7月8日生长子张某甲,1983年5月2日生次子张某乙(现已死亡)。自2008年起,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后,原告一直靠捡破烂、打工谋生。原告曾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6个月后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无奈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石道乡郝沟村村委会证明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和石道乡郝沟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外出多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既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81年7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83年5月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已死亡)。2014年4月,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4年9月1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四年以上,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