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有三子,大女儿名叫严甲,现年23岁,二女儿名叫严乙,现年21岁,儿子名叫严丙,现年17岁。多年以来被告就不理家务,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情况,全靠原告一人苦苦的将孩子们抚养长大,原告也曾多次想到与被告离婚,经亲朋好友却说,原谅被告是出于年轻,希望日后有所改变,谁知几十年过去了,被告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来越对家中情况不闻不问,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也随之破裂,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定边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民事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的事实,经定边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做工作,原告撤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本院与被告谈话时,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定边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定边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庭前诉讼文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有三个孩子,大女儿名叫严甲,现年23岁,二女儿名叫严乙,现年21岁,儿子名叫严丙,现年17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创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近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三个孩子,但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也未创产,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婚生孩子两个女儿已经成年,婚生儿子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孩子已经17周岁,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承担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严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