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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鹿军伟与刘何平、侯建军、朱军建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鹿军伟,刘何平,侯建军,朱军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军伟,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何平,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建军,住山西省潞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军建:男,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鹿军伟因与被申请人刘何平、侯建军、朱军建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汽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鹿军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393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认定长治汽运公司每月收取刘何平管理费700元。长治汽运公司每月收取刘何平除车价款本金和利息以外管理费700元、税金250元、个调15元、统筹金30元合计995元。双方是挂靠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所以应当依法判决长治汽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2.×××重型货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刘何平在2008年4月1日向长治汽运公司缴纳了全险的保险费,但是长治汽运公司在庭审中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保单,分担刘何平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而持有保单不向刘何平提供相关保险信息,致使鹿军伟和刘何平承担巨额的赔偿却得不到保险的救济。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的被告而没有追加被告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严重损害了鹿军伟和刘何平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鹿军伟为×××重型货车的经营人是依据×××重型货车的司机朱军建的一面之词而做出的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鹿军伟现有证据证明,×××重型货车是刘何平于2008年4月1日与长治汽运公司签订《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刘何平分期购买重型货车(后该车上牌照为×××),车款为290800元,首付款79660元,剩余211140元分18个月分期还清。由此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刘何平。鹿军伟是刘何平的儿子,只是在事故发生后为母亲刘何平帮忙处理此次事故,该车所有的经营行为都是刘何平所为,支付朱军建的工资也是由刘何平支付,鹿军伟从中没有经济利益和经济付出,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鹿军伟为×××重型货车的经营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在侯建军没有提供医药费单据原件的情况下,仅依据证据复印件且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还不一样情况下就认定侯建军的医药费为24773.5元。认定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同样没有医药费单据以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支持。3.侯建军在庭审中当庭承认医药费用已经由焦化厂报销。显然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08年9月8日,而侯建军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8月9日。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明知本案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情形下,支持侯建军的诉求,严重损害了鹿军伟的合法权益。2.刘何平除了和长治汽运公司签订《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外,还签订一份《货车经营合同》,依据该合同,刘何平每月向长治汽运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700元,还一次性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3000元。长治汽运公司收到刘何平的上述费用后给刘何平出具了收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长治汽运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依据刘何平与其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长治汽运公司在收取了刘何平相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作为纳入长治汽运公司经营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但是一、二审人民法院仅依据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鹿军伟和刘何平的合法权益。鹿军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查明:2008年9月28日22时许,朱军建驾驶D23700重型自卸货车沿新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郊区安阳立交桥东侧通道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相撞,致该车上司机侯建军、乘员贺文立、张群水、段利军、李斌受伤,贺文立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军建驾车逃离现场。9月9日朱军建到长治市交警支队五大队投案。2009年7月8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郊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决朱军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09)郊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王玉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何平、侯建军、朱军建、长治汽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朱军建与刘何平、鹿军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娟的丈夫贺文立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除车主刘何平在公安机关支付10000元外,尚欠100000元,由朱军建赔偿10000元,车主刘何平、鹿军伟赔偿15000元,两款共计25000元,75000元由长治汽运公司物流公司为车主刘何平、鹿军伟垫付,其他不追究。2010年,候建军将朱军建、鹿军伟、刘和平、长治汽运公司诉至长治郊区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鹿军伟提供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长治汽运公司并通过长治汽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长治汽运公司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而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长治汽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原审判定长治汽运公司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尽管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因本案原告在一、二审中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一、二审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鹿军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在再审中提出要求长治汽运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鹿军伟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鹿军伟提出其并非×××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人的主张,鹿军伟在一审生效后未向检察机关申诉,二审中也未提出上诉,而刘和平系肇事车辆的买受人,与鹿军伟系母子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本案相关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二审认定鹿军伟是该车辆实际经营人并无不妥。关于鹿军伟提出的医药费等费用未见原件的问题。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该医药费等费用客观存在,判决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并无不当,该费用是否已由侯建军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在本案所涉事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可引起主张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不能认定侯建军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二审对检察机关和刘和平所提侯建军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鹿军伟主张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鹿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鹿军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