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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颜文彬与洪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彬,洪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颜文彬。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谷瑛瑛,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兵辉。原告颜文彬与被告洪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文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文彬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洪兵辉向原告颜文彬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的事实。被告洪兵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洪兵辉向原告颜文彬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颜文彬与被告洪兵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兵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文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