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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国群与汪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群,汪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国群,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告汪将生,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刘国群与被告汪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汪将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群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汪将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月息2%)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给被告的个人账户。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14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及利息35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因借款没有全部还清,原告坚持继续诉讼。另查明,被告汪将生承认借条虽以公司名义,并加盖了公章,实则其个人的借款,由其全权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个人结算申请书、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国群与被告汪将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国群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5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人民币4820元,由被告汪将生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