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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闫某某,女,回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拜某甲,男,回族,1980年8月8日出生。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被告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9日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12日生育长子拜某乙,2012年8月3日生育次子拜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而且为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暴,亲友好言相劝被告仍没有悔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故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原告闫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孩子的出生信息;4.照片,欲证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视频录像光盘,欲证明被告家人来我单位争吵并殴打我的事实;被告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至于原告说我实施家暴没那么严重,当时双方只是发生推搡,我不同意离婚,且双方还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希望原告念及孩子之情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拜某甲为其主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9日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拜某乙、2012年8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拜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视为有效证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视频光盘中并未拍摄到被告家人殴打原告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视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两子,本应相互关心,共同搞好家庭美好生活,但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未到离婚的地步,对于自己的行为有悔改之意,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家庭的完整做努力,且自始至终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故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拜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