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应德、夏敏、夏胜夫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应德,夏敏,夏胜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国��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该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应德,男,汉族,1972年1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夏敏,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应德之妻。被告夏胜夫,男,汉族,1946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应德、夏敏、夏胜夫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智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余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国、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胜夫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应德、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应德、夏敏因从事建筑工程、开茶楼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应德借款22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月利率8.88‰。被告黄应德、夏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被告黄应德、夏敏用其自有及与被告夏胜夫共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钻广场及电力花苑的5套房屋以及土地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220万元。被告黄应德、夏敏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被告黄应德、夏敏于2014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贷款展期一年申请,并于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日24日到期,同时继续由被告黄应德、夏敏、夏胜夫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展期一年已逾期,被告黄应德、夏敏自展期期间本息分文未付。现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同时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黄应德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结婚证及户口簿登记卡复印��各1份,欲证明被告黄应德、夏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黄应德、夏敏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5、《抵押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黄应德、夏胜夫以自有和共有5套房屋对借款220万元作抵押的事实;6、抵押登记及清单共2份,欲证明抵押关系成立及抵押物详细情况;7、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详细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黄应德、夏敏借款详细情况: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8.88‰,按月结息的事实;8、被告夏胜夫个人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囗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夏胜夫主体资格适格;9、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常房第0098706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展期协议及期限明确、抵押关系成立及抵押物详细情况。被告夏胜夫辨称;黄应德、夏敏两夫妻向原告贷款220万元是事实,我与黄应德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钻广场共有四套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也是事实,只是黄应德向原告贷款220万元没有用到正道,基本上都用于赌博,黄应德给原告还贷20万元都是找我借的,黄应德、夏敏两夫妻不止欠原告贷款200万元,还欠兴业银行几百万元,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下了裁定,请求法院在执行当中先执行黄应德、夏敏两夫妻与我共有的50%房产或她俩自有抵押一套房产,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夏胜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欲证明黄应德与夏胜夫共有四套房产,各占50%份额事实;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四份,欲证明黄应德名下房产足以清偿原告贷款的事实;3、黄应德向夏胜夫出具借条2份,欲证明黄应德欠夏胜夫借款的事实;4、兴业银行常德分行借款单一份,欲证明黄应德、夏胜夫欠兴业银行贷款及双方共有的门面作抵押的事实;5、(2014)常武民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已受理兴业银行诉黄应德、夏胜夫欠贷的事实;6、书面《声明》一份,欲证明所欠原告200万元借款实属黄应德、夏敏两夫妻所为的事实。被告黄应德、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6、7、8、9均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夏胜夫向本院提交的1、2、3、4、5、6份证据,原告方认为:只说明被告黄应德、夏敏、夏胜夫在其他银行及个人借款门面抵押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应德、夏敏两夫妻共同向原告出据贷款申请书、借款220万元承诺书各一份的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黄应德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的蔡家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蔡家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蔡家岗信用社向被告黄应德、夏敏发放贷款220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8.88‰,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合同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2012年4月24日,被告黄应德、夏胜夫与蔡家岗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应德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与被告夏胜夫共有的四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应德、夏敏于2012年4月25日立据借款金额220万元,月利率8.88‰,于2014年4月24日到期。蔡家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黄应德、夏敏发放2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载止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应德、夏敏已偿还原告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日24日借款的利息及20万元贷款本金,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黄应德、夏敏于2014年4月13日,请求原告方贷款要求展期一年申请,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一年协议,三被告继续以贷款抵押的房产作担保。展期一年到期后,被告黄应德、夏敏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社系股份合作制农村合作金���机构,蔡家岗信用社是该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应德、夏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黄应德、夏敏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黄应德、夏敏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夏胜夫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胜夫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1、2、3、4、5、6、份证据,1、2份证据说明被告夏胜夫与被告黄应德抵押原告的四套房产共有,各占50%产权的事实,3、4、5、6证据只说明三被告还在其他银行和个人借款及门面作抵押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应德、夏敏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该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黄应德、夏敏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应德、夏敏、夏胜夫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应德用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和被告��胜夫共有的四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黄应德、夏敏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黄应德、夏敏、夏胜夫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胜夫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应德、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德、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8‰支付利息,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在月利率8.88‰的基础上加付30%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应德、夏敏、夏胜夫提供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钻广场及电力花苑的5套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0987**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黄应德、夏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智利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