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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昆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昆,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33岁,汉族。原告张昆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昆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12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10000元,后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861元及利息。原告张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被告张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昆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张昆借款6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欠到张昆现金陆万陆千元整(月息1分5),至今年12月还清,张磊,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10000元,其中,本金6139元,利息386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磊归还借款本金5986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86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昆借款59861及利息(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畅代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