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凯强与焦林军、贺海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强,焦林军,贺海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571号原告杨凯强,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被告焦林军,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海霞,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凯强与被告焦林军、贺海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强到庭,被告焦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强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贺海霞驾驶陕KXXX**号小轿车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东兴街惠民贷款公司门前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撞与路边杨凯强所有的京NXXX**小轿车及李增耀所有的珍品书店,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贺海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保险将赔付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贺海霞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410元、拖车费8500元、鉴定费1535元,共计65446元。但二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65446元。2、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凯强向法庭提交证据1、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自己车损为55410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贺海霞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焦林军、贺海霞辩称,肇事是事实,原告所说的拖车费用不予承担,肇事发生在神木,原告将车拖至北京修理,所以该费用不应当由其负担。被告焦林军、贺海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凯强向法庭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贺海霞驾驶被告焦林军所有的陕KXXX**号小轿车沿东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东兴街惠民贷款公司门前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撞与路边杨凯强所有的京NXXX**小轿车及李增耀所有的珍品书店,致两车及书店门窗等物受损。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海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杨凯强所驾驶机动车的修理费、鉴定费及施救费均由被告贺海霞负担,车损以物价局认定为准。2012年5月2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2)15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杨凯强所有的京NXXX**小轿车损失金额为5541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焦林军代被告贺海霞与杨凯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待被告焦林军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款下来后赔付原告杨凯强。另查明,被告焦林军所有的陕KXXX**号小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86174.5元理赔款给付被告焦林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海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致原告杨凯强所有的京NXXX**小轿车受损,被告贺海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凯强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林军所有的陕KXXX**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给付被告焦林军,故应当由被告焦林军直接向原告杨凯强赔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凯强所有的京NXXX**小轿车因车损支出车辆维修费55410元、鉴定费1535元,该费用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支出的拖车费8500元,被告被告焦林军、贺海霞辩称肇事发生在神木,原告杨凯强将车���至北京修理扩大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地为神木,原告车辆所受损害在神木完全可以维修,并非必须只有去北京才可以修理。原告的行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而该损失非必要合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凯强基于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要求被告贺海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海霞向原告杨凯强赔付后有权向被告焦林军追偿。故原告杨凯强要求被告焦林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凯强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56945元。二、驳回原告杨凯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贺海霞承担。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并将该款汇入户名为: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解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