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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超与张彪、张翠华、王金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张彪,张翠华,王金岭,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何超,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复兴村岳集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41988********。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六镇镇孙家村张凡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41971********。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华,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六镇镇东王村小王组,身份证号码3423241966********。被告:王金岭,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环城南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301968********。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西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蓝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超诉被告张彪、张翠华、王金岭、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张翠华、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岭、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超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何超驾驶皖M3CX**二轮摩托车载方其叶,从全椒县三合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王粮站门口十字路口时,因王金岭驾驶的豫L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十字路口遮挡视线,与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碰撞,致何超、张彪及方其叶受伤,两车损坏。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三期”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经查,张翠华系张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王金岭驾驶的豫L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金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二、四依法应就原告损失与被告一、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LC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五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承保限额部分由被告一、二、三、四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87元,被告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822元;2、误工费12180元(120天×101.50元/天);3、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00元;8、修理费153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26887元。]张彪辩称:1、张彪当天驾驶张翠华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对于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无异议,原告因驾驶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负次要责任。2、除原告受伤之外,也造成张彪受伤和车损,目前张彪有听力障碍,还需继续治疗,已经住院7天,发生了医疗费3620.49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修理费900元。本案是三方事故,王金岭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时原告摩托车也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在本案处理中对于张彪的损失预留交强险份额。3、张翠华是张彪的二姐,张彪是借用张翠华的车,对于原告何超诉请,由张彪承担与张翠华无关。张翠华辩称:我是张彪的二姐,那天张彪到我家吃饭,借我家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程度、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3、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合,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应当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承担。5、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坏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且没有残疾,故我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我司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我司认为王金岭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恳请法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应不予采信。7、因是三方事故,我司认为应当先由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张翠华和驾驶员张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8、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提供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9、原告提供的王金岭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行车证等应合法有效。10、我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总体过高。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6分,何超驾驶皖M3C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方其叶(何超母亲),从全椒县三合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王粮站门口十字路口时,因王金岭驾驶的豫L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十字路口遮挡视线,与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碰撞,致使何超、张彪及方其叶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何超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何超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822元。2014年12月24日,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何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何超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何超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此外,何超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535元。另查明,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王金岭驾驶的豫L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金岭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翠华系张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何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但其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与所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何超的身份证复印件、王金岭驾驶证、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摩托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房地权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辩称王金岭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何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营养费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前三项合计2782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因何超不能证明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为8166元(120天×24839/年÷365天);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7、修理费1535元,有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947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豫L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超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何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超各项损失19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