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118号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辰溪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多年来一直进行人身攻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1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7年1月1日生育二子张某甲。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文娇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