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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春来与张兴波、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来,张兴波,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陈春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波。。。。农民。。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式军。。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洋商务大厦*幢*层。代表人:戴春晓。。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来诉被告张兴波、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耿勇,被告张兴波,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来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兴波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天台白鹤驶往左溪,途径天台县白鹤镇左溪九里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后座搭乘章会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会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90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150天、6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664.55元;2、误工费19875元(按照每天132.5元标准计算150天);3、护理费7950元(按照每天132.5元标准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3874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9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财物损失1600元;12、鉴定费22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2735.55元。扣除被告张兴波已支付的39863.92元,尚有92871.63元未支付。被告张兴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天台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天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台州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同意交强险份额由另一伤者章会芹优先享有,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的约定无效,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判令被告张兴波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2871.63元;二、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系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在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性由法院认定,答辩人已垫付原告陈春来37863.92元医疗费和现金2000元,合计39863.92元,答辩人垫付的超出部分款项应直接返还答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取答辩人支付的保险费后,只将保单交给答辩人,对具体的保险条款未作任何说明。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兴波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原大众保险天台营销部)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从事故发生的事实来看,张兴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陈春来驾驶电动车,违章载人上路,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按3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商业险部分根据被告张兴波承担70%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率15%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损失中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514.85元;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时间90天;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不合理;电动车修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兴波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天台白鹤驶往左溪,途径天台县白鹤镇左溪九里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后座搭乘章会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会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9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来负本次事故自身车上人员受伤的次要责任,章会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3664.55元,医嘱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6号、第04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150天、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波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39863.9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兴波驾驶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大众保险天台营销部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单载明:登记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索赔权益人为被告张兴波,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该车为被告张兴波所有”。该车商业险条款的第九条以黑体字形式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免赔”;第二十七条以黑体字形式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还查明,大众保险台州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6号、第04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电动车购买发票、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兴波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春来违规载人,加重了事故后果,应对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合理损失,被告张兴波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为43664.5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514.85元;2、误工费:按照每天132.5元标准计算150天为1987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按照每天132.5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3975元,出院后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每天66.3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1989元,合计为5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为3874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为800元;9、修理费为1600元;10、鉴定费为2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549.5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41849.70元(含医疗费40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属于伤残赔偿损失范围为70385元(含误工费19875元、护理费59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1600元,非医保医疗费为3514.85元,鉴定费为2200元。因肇事的J599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受伤者章会芹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932.50元的情况,故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损失56067.50元和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57667.50元。本案被告张兴波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医疗费部分损失41849.70元和伤残赔偿费用损失14317.50元,合计56167.20元,在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部分损失(计8425.08元),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计47742.12元)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7667.50元和47742.12元,合计105409.62元;其余损失合计14139.93元,由被告张兴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兴波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张兴波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9863.92元,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兴波25723.9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因保险合同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已经作出约定和特别提示,故对原告和被告张兴波要求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史带财险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及无需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春来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57667.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春来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47742.12元,合计人民币105409.62元。二、由被告被告张兴波、天台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春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139.93元(因被告张兴波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春来的人民币39863.92元,故执行中原告陈春来实际应返还给被告张兴波人民币25723.99元)。三、驳回原告陈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原告陈春来预交650元),由原告陈春来负担100元,被告张兴波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