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小寿与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寿,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8号原告蔡小寿。委托代理人项军,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法定代表人颜卫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菊芳,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蔡小寿与被告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贺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建筑“包工头”。1996年原里庄镇政府的财政国税办公楼楼前原放水高坝渠道因影响交通和办公形象,需改为地下渠道放水。经原告与原里庄镇政府协商,同意将该改进工程交原告垫资施工,双方约定改进工程的造价为10.2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改进工程于1997年4月底即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催讨,原里庄镇政府于1998年支付了工程款17000元,1999年12月,经原告同意用该工程款代案外人蔡留明偿还基金会的贷款本息45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万元未付。后原里庄镇政府合并为现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原告虽通过上访等方式催要,但被告一直推卸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里庄镇政府会议记录,拟证明当时工程是政府工程,造价为10.2万元的事实。2、原告写给里庄合作基金会的收据1份,拟证明1999年12月11日,原告用工程款抵扣了蔡留明贷款4.5万元的事实。3、2013年9月16日,被告就原告催要欠款给予书面答复,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余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被告所称工程并非政府工程,原里庄镇政府仅作为工程施工的协调者参与,故不存在原里庄镇政府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已经在其承诺书中承诺其侄子蔡留明在里庄合作基金会的贷款予以抵扣沟渠款项,现在所有工程款已经抵扣结束。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2份,拟证明原告侄子蔡留明在里庄农金会的欠款共计110382元。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代其侄子蔡留明归还了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垫资修建一段位于原丹阳市里庄镇的沟渠,该工程已于1997年初完工。1998年原里庄镇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万元。1999年3月31日,原里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蔡小寿等开会商议沟渠剩余工程款事宜。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记录原告修建渠道总造价为10.2万元,会议决定凡是占用地下沟渠所处地段的单位和个人按照500元每米交纳建设费,该费用由土管、建房部门在办理手续时收取。1999年12月11日,原告向原里庄合作基金会出具还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载明案外人蔡留明于1998年9月11日从里庄基金会贷款的本金3.9万元由原告使用,该款项从里庄镇政府所欠的工程款中抵扣本息合计4.5万元。关于剩余的工程款4万元,被告认为已经用蔡留明在原里庄合作基金会的其余欠款抵扣完毕。然原告认为当时抵扣的欠款数额仅为4.5万元,其余欠款抵扣工程款未经原告同意。另原告陈述其一直未间断向被告方主张归还欠款,系被告方一直借故推诿不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涉及地下沟渠工程的发包方是否是被告;三、剩余工程款4万元是否已经通过债务转移后抵销方式履行完毕。原告陈述其一直未间断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1999年3月31日原里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会议的纪要中记载,剩余工程款由“土管、建房”部门在办理手续时收取,可以证明原里庄镇政府对于由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认可。2013年9月16日,丹阳市导墅镇政府对于蔡小寿信访回复材料中也载明“1998年原里庄镇政府支付1.7万元”内容。通过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地下沟渠工程发包方确为被告,被告关于其不是工程发包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4万元已经用案外人蔡留明在原里庄合作基金会的欠款与原告抵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确认。关于1999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还款收据中记载的“此款在地下沟渠中能扣多少就扣多少”内容的理解,因为该还款收据主文部分已经将所抵扣的款项金额确定为4.5万元,故被告以上述记载内容推断原告认可剩余工程款4万元也在蔡留明所欠借款中抵扣的主张不符合该还款收据的行文意思,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