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江庭等与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庭,宋国华,宋秀芳,宋文华,宋秀英,宋继萍,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志安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宋江庭。原告宋国华。原告宋秀芳。原告宋文华。原告宋秀英。原告宋继萍。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志安。原告宋江庭、宋国华、宋秀芳、宋文华、宋秀英、宋继萍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社)及第三人汪志安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华、宋继萍、宋秀钫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碧英,被告东坡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江、第三人汪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庭、宋国华、宋秀芳、宋文华、宋秀英、宋继萍诉称:原告宋江庭与杨桂凤(已去世)共生育了长子宋国华、二女宋秀英、三子宋文华、四女宋秀英、五女宋继萍。第三人汪志安原系原告宋江庭的女婿,宋秀英的前夫。宋江庭、杨桂凤有一套位于东坡区环湖路225号面积85.1平方米的住房。杨桂凤去世后,宋江庭决定将该房屋分配给五个子女,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发现该房屋产权证遗失,于2013年12月2日到眉山市房管局进行补证登记时,发现原告的产权证作了抵押登记。才知道是第三人汪志安于1995年4月18日在被告东坡区信用社贷款时将该房作贷款抵押。汪志安与被告东坡区信用社签订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宋江庭、杨桂凤的房产作了贷款抵押物。六原告在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的借贷事件中从未在相关的协议和凭证上签名,六原告不知道此事。被告收取宋江庭、杨桂凤的房产证作抵押,应有宋江庭夫妇的书面同意书,第三人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宋江庭夫妇的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该抵押行为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在该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抵押权不成立,被告东坡区信用社辩称:第三人汪志安原系原告宋江庭的女婿,汪志安向被告申请贷款时用宋江庭夫妇的房屋作抵押,有宋江庭夫妇向被告出具的《贷款抵押书》同意将他们的房屋作为汪志安贷款的抵押担保。1995年4月18日,汪志安向被告提交了《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并代表抵押人与被告签订了《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告贷款15万元。当日,被告收取了宋江庭、杨桂凤夫妇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已按约定向汪志安发放了15万元贷款。该抵押关系已设立,合法有效。该抵押贷款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无须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协议》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宋江庭夫妇出具的《贷款抵押书》,原告否认该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贷款抵押书》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宋江庭夫妇未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的问题,由于宋江庭夫妇已向被告出具了《贷款抵押书》,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用其房屋作为汪志安贷款的抵押担保,汪志安与宋江庭夫妇具有亲属关系,其在贷款时,汪志安向被告提交了宋江庭夫妇的房产证和二人的身份证,以上事实足以让被告相信汪志安具有代理权。该抵押贷款事实发生后到原告所诉的2013年12月才知道,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宋江庭夫妇不可能对其房产证在被告处的事实不知情,原告的诉称与本案事实和常理不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汪治安述称:第三人原系宋江庭夫妇的女婿,与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4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东坡区信用社签订《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协议书》时,第三人确实是私自拿走宋江庭夫妇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抵押贷款,宋江庭夫妇当时不知情,是在事隔半年后,宋江庭夫妇才知道这件事。当时贷款想到北京开餐馆,没有开成,回来后将抵押贷款的事告诉了妻子宋秀英,因为此事,宋秀英于2007年与第三人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江庭与杨桂凤(已去世)共生育了长子宋国华、二女宋秀英、三子宋文华、四女宋秀英、五女宋继萍。第三人汪志安原系原告宋江庭的女婿,宋秀英的前夫。宋江庭、杨桂凤有一套位于东坡区环湖路225号面积85.1平方米的住房。汪志安于1995年4月18日向被告东坡区信用社提交了《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向信用社提供了宋江庭、杨桂凤夫妇的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用宋江庭夫妇的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并代表抵押人与被告签订了《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告借款15万元,房产证交由被告保管。其后,被告按约定向汪志安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审理中关于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书》上的宋江庭、杨桂凤的签名,原告予以否认,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汪志安在与宋秀英离婚前一直与宋秀英宋江庭、杨桂凤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汪志安的《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汪志安于1995年向被告东坡区信用社贷款时,用原告宋江庭及杨桂凤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贷款。该抵押贷款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但作为被告应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及抵押物所有权人作认真、必要的审查。查询抵押物来源,以及征询抵押物所有人用其房屋作抵押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抵押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上签名或捺印,才能具备从合同的必要形式要件。第三人代宋江庭夫妇在以上协议上签名,设立抵押权必须有宋江庭夫妇的委托。否则,该抵押关系就不能成立。审理已查明,原告宋江庭及妻杨桂凤从未在《信用社抵押贷款申请书》、《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虽然第三人陈述,宋江庭夫妇在事隔半年后已得知道此事,但宋江庭夫妇并未对该事予以追认。关于被告提供的有宋江庭夫妇签名的《贷款抵押书》,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又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有宋江庭夫妇的签名的事实,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对《贷款抵押书》中宋江庭夫妇的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不能直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与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宋江庭、宋国华、宋秀芳、宋文华、宋秀英、宋继萍位于东坡区环湖路225号(地号1—18—729)房屋上享有的抵押权不成立。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