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杨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杨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杨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被告以期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XX阁楼,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如被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之后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6473元,利息34655.5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5、单身声明;6、欠款记录;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之事实。被告杨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XX阁楼、XX室房屋,贷款总金额为55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43年8月1日止;该贷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贷款执行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自愿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9月2日将借款55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就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XX阁楼、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本付息,但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已连续11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结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546473元,利息34655.54元(含罚息、复利),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连续11个月未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起诉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XX阁楼、XX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芝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5464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34655.54元,以后的利息以546473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杨芝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杨芝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杨芝所抵押的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家园XX号楼XX室、XX阁楼、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812元,减半收取4906元,由被告杨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云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