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同居了两个来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新路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遂昌县新路湾镇大马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自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审 判 员  吴丁文人民陪审员  叶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