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峰、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打砸家里物品,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婚生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均有女方抚养,即使孩子早产,被告依然迷恋网络游戏、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根本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为照顾女方权益,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对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以后经济宽裕会支付的;3、答辩人的钱都在原告处;4、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答辩人对于婚姻抱以谨慎态度,所以当时决定结婚;答辩人没有打砸家里的物品,仅在一次争吵中砸坏一个杯子;为了家庭答辩人愿意让步,还要看原告是否能够让步;答辩人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如果原告已经找到更好的人答辩人同意离婚,如果仅是因为这些家庭琐事带来的争吵,答辩人是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双方在婚前感情尚好,但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随着婚生子的出生,双方之间矛盾渐生,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处于磨合阶段。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亦是相互融合的过程;遇到问题时要理性沟通、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从原告钱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以及双方的感情状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