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怡与黄开、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怡,黄开,黄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17号原告:丁怡,女,汉族。被告:黄开(黄凯),男,汉族。被告:黄超,男,汉族。原告丁怡诉被告黄开、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怡、被告黄开、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怡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超借原告丁怡现金68000元,用于其结婚。被告黄超表示借用几天就还,后原告向被告黄超催要时,黄超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找黄超要钱时发生纠纷后报警。被告黄超父亲黄开在三八派出所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开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儿子黄超说是赌博欠原告对象王磊的钱,王磊让黄超打借条时写原告的名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让我出5000元,我们没打她,她当时怀孕,我们也不敢打她。被告黄超辩称:68000元是赌博的钱,是赌博欠原告对象王磊和王军、钱昆的,不是欠原告的。在王磊的车里写的。还有一张借条,借条是王磊、王军让我写的,借条上写王磊、王军、钱昆三个人的,后来王磊让我写原告的名字。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黄超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怡人民币6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黄超将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7日之间把欠丁怡本人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元(¥68000)归还清,如不还清丁怡及家人搬到我家住,孩子及其月子期间日常生活所用费用由我全包直到还清。2014年7月9日,被告黄开为原告出具“黄凯还丁怡陆万捌人民币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一、2014年7月16日前还款壹万叁仟元整。二、后续贰日还款壹仟元整。三、如拆迁一次性还完。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黄开与黄凯系同一人,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超向原告丁怡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黄超所立借条、保证书为证。被告黄开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其对该笔借款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丁怡借款68000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赌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开、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怡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黄开、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