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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启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山。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文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启山及其辩护人姜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赵启山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承德县某石灰石矿。2010年5月份,刘某某办理完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后,于2010年7月份要求承秦高速管理处进行补偿。2012年2月16日,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矿的生产设备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赵启山、刘某某将承德县李某某停放在该矿内的雷沃装载机进行登记、确认,骗得拆迁补偿费1456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启山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启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承认,他辩称登记装载机的事实是属实的,但高管处的静某某说动产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装载机是我们村村民李某某放在我那让我帮忙卖的。高管处带着评估公司的人到我们矿上去过一次,但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后来我们自己又找的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经过多次协商,我和刘某某与高管处的静某某说好补偿款为160万元,其中包括装载机,可是后来签协议的时候变成了145万元,不包括装载机,后来装载机被李某某自行处理了。辩护人辩称,指控赵启山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一、1、有关李某某是否委托赵启山出卖装载机一事,2015年1月13日李某某证言明确确有此事;2、有关静某某和刘某某、赵启山是否确定和明示补偿款160万元包括装载机、145万元不包括装载机这一关键事实,静某某证言和刘某某、赵启山供述完全不同,刘某某、赵启山供述一致,即160万包括装载机、145万不包括装载机;而静某某证言此145万元包括装载机,另外孔某某证言曾向赵启山要过装载机。对此,辩护人认为,赵启山、刘某某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启山供述属实。对于静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赵启山予以否认,该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外,孔某某的证言也不符合常理。因为涉及石矿补偿款的问题,刘某某、赵启山当时一直奔波在市、县各部门上访、告状,孔某某躲避二人还来不及,怎么会向赵启山要装载机?3、有关145万元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相应的补偿物明细,不能证明该协议上145万元就确定包括涉案装载机。9号报告登记、评估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评估数额为1128527元;20号报告登记、评估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评估数额为1978340.99元。而高管处与石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7月底、8月初,补偿数额为14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承德市公安局委托的承价鉴刑字(2014)第129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129号结论书)这份证据,其虽未将该结论书的158340元作为涉案数额提出指控,但是辩护人还需指出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合法性,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果说20号报告和拆迁补偿协议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涉案装载机的证据的话,也恰恰说明:补偿数额为1978340.99元(20号报告)时包括装载机,那么补偿数额降为145万元时不包括装载机就是很正常的解释了。通过对本案涉及的关键证据的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启山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反而其移送、出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赵启山无罪。4、有关拆迁补偿协议,还需指出的是,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完成所属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拆除和自行处置”的约定,该条款对照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所有)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辩护人认为,高管处和石矿在协议中根本没有关注具体的附着物(包括装载机),双方尤其是高管处的重大关切是补偿数额的多少,否则也不会出现石矿完成拆除和自行处置的约定。二、赵启山不是本案犯罪的主体。本案是发生在单位之间,公诉机关指控赵启山涉嫌诈骗罪主体错误。三、赵启山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要件。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赵启山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赵启山、刘某某合伙收购了位于承德县的某石灰石矿,企业注册名称为某石灰石矿。被告人赵启山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属合伙经营,设备为赵启山投资,矿山其他手续和采矿证为刘某某投资办理。二人合伙后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承秦高速修建使该矿已经没有正常生产的条件,2010年5月份某石灰石矿办完各种手续后,于2010年7、8月开始向承秦高速管理处要求补偿。2012年2月16日,承秦高速管理处委托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矿的生产设备进行评估。2012年4月16日,某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整体收购评估价为1128527元。其装载机评估价为145600元。被告人赵启山及合伙人刘某某认为承秦高速管理处委托评估的价格偏低,后被告人赵启山、刘某某又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矿重新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6月22日),评估结论为该石灰石矿委估资产的整体收购评估价值1978340.99元,同时评估明细表中列明装载机的价值是219650万。两次评估被告人赵启山均到场对矿山设备及附属物进行指认、确认后登记造册。两次评估报告的资产明细表中均列有雷沃装载机,评估后承德高速管理处认可某评估公司的结论,被告人赵启山认可第二个评估公司的结论,后经多次协商最后双方达成补偿款为145万元,并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补偿款被赵启山、刘某某领回。在处理经营性损失过程中,承秦高速管理处多次向赵启山催要装载机,被告人赵启山拒不给付。另查明雷沃装载机系与被告人赵启山同村的村民李某某所有,平时不生产时李某某将装载机停放在某石灰石矿院内,赵启山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装载机虚报为石灰石矿资产进行评估,在两次评估中,装载机的最低评估价款为145600元。2012年8月1日李某某将自己的装载机以7.8万元价格卖给彭某某。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某企业注册情况,亦证实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2、承秦高速管理处证明,证实2010年7、8月开始向其索要矿山损失;3、承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换车协议及购买协议各一份,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售车协议,证实雷沃装载机系李某某所有;4、承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通知书、刘某甲银行卡查询结果单,证实承秦高速管理处给付被告人赵启山、刘某某矿山补偿款的事实;5、承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评估明细表和2012年4月16日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整体收购评估价为1128527元。其装载机评估价为145600元;评估资产工作记录,证实评估时雷沃装载机一台予以登记的事实;6、2012年6月28日承德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证实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6月22日,评估明细表中有雷沃装载机,评估结论为承德县某石灰石矿委估资产的整体收购评估价值1978340.99元。同时评估明细表中列明装载机的价值是219650万;7、承德市公安局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8月1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某收到145万元补偿款的收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后承秦高速管理处已经给付补偿款,还证实承德县某石灰石矿经营范围内的办公场所等全部建筑物及附着物及机械设备,承德县某石灰石矿对其范围内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完成所属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拆除和自行处置;8、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证明材料,证实承秦高速公路管理处与赵启山、刘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价格为145万元,先后两次付清;9、证人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某石灰石矿协调赔偿的经过。即证实赔偿款145万元包括两次评估时所登记的装载机,因为两次评估时物品清单所列明细中,物品都包含装载机,后来双方协商时就是依据两次评估公司所评估的物品清单,所以在协议书上就没另写资产明细,评估的这些资产物品都归高管处所有,但因这些物品对我们没有价值,都由他们自行处理,但是这台装载机我们一直在要,却没有找到;10、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言,证实管理处与被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后矿上其他设备就让其自行处理,但装载机管理处要求收回多次找被告人索要,其不给,后到矿上也没有找到的事实;11、证人张某某、方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某资产评估公司所评估登记物品均是被告人赵启山确认后登记的事实即证实雷沃装载机是由被告人确认为自己资产后才登记的事实,还证实矿上就看见一台装载机;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此矿在接手后没有投入生产,两次评估资产登记因这些设备是赵启山的,所以登记时是赵启山确认的,评估设备时,都是由赵启山和评估公司登记的,装载机也是赵启山向他们介绍的。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刘某某曾承认经过协商高管处处长说,包括装载机一共就给我们矿补偿145万元,矿上所有设备归我和赵启山处理,我们双方同意后在协议书上签的字,但后又否认此说法;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雷沃装载机的来源情况以及2011年8月份开始就停放在被告人厂里,后来2012年8月11日自己变卖装载机时才将此车开走;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装载机系李某某于2012年8月11日将此车卖给了自己;15、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是其父亲,赵启山是其表舅。2012年阴历8月初6,我父亲李某乙去世,其生前和三家乡的人不认识,也没用去过三家乡,也没听说过我父亲给赵启山介绍卖装载机一事,也没听说过赵启山自己有装载机;16、承德市公安局侦查说明及三家乡某村证明,证实三家乡所有自然村的人没有购买过赵启山的装载机;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启山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8、被告人赵启山的供述,称我矿山原有一台装载机,是2011年时买的,2012年年底由我们村的李某乙联系卖给了承德县的一个人了。在评估公司到我矿山评估时,我的装载机由一个南方人开着去补胎了,这时正好李某某的装载机在我矿山放着呢,于是就给登记上了。我和刘某某与高管处的静某某说好补偿款为160万元,其中包括装载机,可是后来签协议的时候变成了145万元,不包括此装载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用他人的装载机冒充自己的来骗取拆迁补偿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启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兴存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