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67号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中炎、陈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夹山镇等地,采取破窗、破门、乘虚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5起,盗窃人民币现金7020元、“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1、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覃某某家中,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现金200元,“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2、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田某某家中,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20元。3、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陈某某家中,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常某某家中,趁虚入室准备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盗窃未遂。5、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夹山镇邵福寺何家岗村7组孙某某家中,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64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覃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罪系在前罪判决后发现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夹山镇等地,采取破窗、破门、乘虚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5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人民币现金7020元、“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72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覃某某家中,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现金200元,“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赃款200元及“欧博信”手机一部,均已返还给被害人覃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覃某某、覃某甲夫妇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下午三时许,妻子发现卧室的门被砸了一个洞,到卧室内清点发现提包内200元钱和卧室抽屉上面的“欧博信”手机被盗。手机是2011年5月花了500元钱买的。⑵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听到邻居覃某某说家中被盗,到覃某某家看见卧室门下部破了一个洞,卧室被翻乱了,被盗了200元钱和一部手机。⑶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11月至12月的一天,徐某某给了他一部银白色直板手机,品牌“OPSSON”。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⑸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5月购买并使用的欧博言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⑹石门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证明从杜某某手中扣押欧博信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⑺收条,证明覃某某领取退赃款200元。⑻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田某某家中,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下午,她接到盛某某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是从家屋后的猪楼屋破门而入,后回家发现卧室衣柜衣服内的120余元零散现金被盗。当日被盗的还有覃某某、陈某某家也被盗了。⑵证人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日,磨市镇居委会4组覃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常某某家先后被盗,除了常某某家没有盗走财物,其他三户都偷了二三百元钱,覃某某家还被盗了一部手机。⑶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⑷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3、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陈某某家中,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赃款3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下午3时许,听见常某某喊抓小偷,后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卧室衣箱内一个黑色小钱包丢失了,钱包内有300元钱。⑵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⑶收条,证明陈某某领取退赃款300元。⑷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4、2013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4组常某某家中,趁虚入室准备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被迫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日下午,她看见一个身穿蓝色棉衣的年轻伢儿从她的卧室走出来,她便喊人抓小偷,那人逃跑了,当日家中没有物品被盗,但有其他三户人家物品被盗。⑵辨认笔录,经常某某辨认,2013年1月1日在其磨市居委会家中进行盗窃作案的人,系4号照片对象,即徐某某。⑶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⑷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5、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石门县夹山镇邵福寺何家岗村7组孙某某家中,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孙某某、涂某某夫妇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们的家中被盗,发现卧室的后窗铁杆被扳弯一根,卧室衣柜内的一个钱包丢失了,里面有几千元钱。⑵证人张某某、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听见涂某某喊家中来小偷了,上前去看发现涂某某家屋后窗户的一根钢筋被扳弯了,屋内的柜子被翻乱了,说柜子内的小提包被盗,钱被偷了将近一万元。⑶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⑷现场指认笔录,经徐某某指认他在2013年1月1日对磨市镇居委会4组农户覃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常某某家实施盗窃现场予以指认,对2014年6月10日盗窃夹山镇邵福寺村何岗片7组农户孙某某家盗窃现场予以指认。⑸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被刑满释放。⑵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⑶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第四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5、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衡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玲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