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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芦万辉与刘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万辉,刘齐,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芦万辉,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代理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万辉与被告刘齐、XX、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万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刘齐,被告XX,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万辉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齐驾驶车牌照号为津K×××××号小型轿车沿中嘉南道左转至咸阳路北路向南逆向行驶至咸阳北路捷泰租车附近时,车辆左前侧撞芦万辉所骑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芦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万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5元,共计1085元;2、被告刘齐、XX对太平财保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票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K×××××号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被告刘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被告刘齐的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太平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证明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为200元。被告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按照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太平财保公司承保范围。被告刘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意见。原告芦万辉对被告刘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车辆之损失是由天津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予以鉴定的,且程序合法,因此应该据此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和XX对被告刘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芦万辉提交的证据一是天津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且程序合法,各被告虽然认为此评估的损失价格过高,主张按照太平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计算,但太平财保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损失评估结论证明力较处于中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依法委托的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损失评估结论弱,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芦万辉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刘齐提交的证据一,其他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齐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中嘉南道左转至咸阳路北路向南逆向行驶至咸阳北路捷泰租车附近时,车左前侧撞原告芦万辉所骑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芦万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第B00583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万辉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之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委托,由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NO.D000523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总损失价格为885元。由于鉴定产生200元评估费。另查,津K×××××号车辆系被告XX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刘齐借用并驾驶。津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85元。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评估费200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又因为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在此不再分析被告刘齐与被告XX之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当事人为了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该依照上述条款由各被告赔偿。故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万辉车辆损失费88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芦万辉经济损失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