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屠某甲与被告屠某乙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屠某甲(反诉被告),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震、李影,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某乙(反诉原告),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屠某甲(反诉被告)与被告屠某乙(反诉原告)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屠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反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屠某乙辩称,原告砍我的树卖,我们才发生争执,我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屠某乙反诉称:我们发生争执,原告屠某甲也将我打伤,要求屠某甲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原告屠某甲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屠某甲要求被告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屠某乙要求原告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讯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屠某乙用刀砍伤原告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右肘关节背侧创口构成轻微伤。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四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476.29元。5、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屠景梅护理。6、交通费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屠某乙受伤治疗花费88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屠某乙对原告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屠某甲对被告屠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屠某��与被告屠某乙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卖树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屠某乙用刀将原告右肘关节背侧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此花去医疗费2476.29元。原告屠某甲将被告屠某乙打伤,被告屠某乙花去医疗费8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屠某乙用刀砍伤原告屠某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屠某甲医疗费为2476.29元,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6天,应为9416.10元÷250天×6天=225.99元,护理费应为225.99元,交通费应酌定为5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30元计算6天为180元,上述费用合计3158.27元,被告屠某乙应当赔偿。原告屠某甲打伤被告屠某乙,原告屠某甲应当赔偿被告屠某乙的医疗费886元。被告屠某乙要求原告屠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乙赔偿给原告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58.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屠某甲赔偿给被告屠某乙医疗费8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被告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某乙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