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明艳与王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艳,王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刘明艳,教师。被告王耀龙,农民。原告刘明艳诉被告王耀龙、钟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明艳申请撤回对钟怀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龙经本院依法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艳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耀龙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钟怀军提供担保,并约定2011年6月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耀龙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明艳现金捌万元正(¥80000)保证于2011年6月8日归还愿以家财产作抵押借款人:王耀龙2010年10月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仅在2013年1月份偿还过一次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8万元未偿还,故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明艳与被告王耀龙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耀龙应偿还原告刘明艳本金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份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王耀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