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春红诉被告董海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春红,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滑云霞,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江,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负责人:赵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灵玲,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春红诉被告董海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滑云霞、被告董海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红诉称:2014年5月26日1时50分,被告董海江无证驾驶LUXXXX号轿车行驶在涧桥商品街路段,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的陈春红驾驶的晋LTX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董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董海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7900元。我不再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董海江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在依法赔付给原告损失后,对被告董海江予以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时50分,被告董海江无证驾驶晋LUXX**号轿车行驶在涧桥商品街路段,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的原告陈春红驾驶的晋LT91**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09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海江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需要,住院2天后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62895.93元。期间被告董海江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7900元。2014年9月29日,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同时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1578.3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578.36元,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受理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费用依法不予涉及。而被告董海江则认为其在事故队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春红医疗费117900元,现在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则坚持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处后对被告进行追偿。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陈春红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女陈洁出生于2001年8月8日。晋LUXX**号轿车系张云玲实际所有,被告董海江借用该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审理中被告董海江愿意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XXX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董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作为晋LUXX**号轿车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自愿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张东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张东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2014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95元、误工费11816元(34230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10517元(30467元/年÷365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56378元(8809元/年×20年×32%)、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陈洁生活费4475元(6992元/年×4年×32%÷2)、鉴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8641元。因被告董海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款项1179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40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春红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741元。以上履行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海江承担902元,原告陈春红自行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左方丽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