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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白有成诉赵磊、李兵、杨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有成,赵磊,李兵,杨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白有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兵,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朝辉,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有成诉被告赵磊、李兵、杨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磊、李兵、杨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借原告白有成款各五万元,共计十万元,被告李兵、杨朝辉为担保人。后被告赵磊及担保人李兵、杨朝辉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赵磊、李兵、杨朝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十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磊、李兵、杨朝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磊借原告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被告李兵、杨朝辉为该借款出具了担保手续。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磊借原告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被告李兵、杨朝辉为该借款出具了担保手续。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磊不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因此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磊借款,被告李兵、杨朝辉为该借款出具了担保手续,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李兵、杨朝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有成借款十万元,并分别支付本金五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磊、李兵、杨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磊、李兵、杨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松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