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辛红诉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辛红,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周辛红,1978年9月10日,住所地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辛红诉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辛红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周辛红委托班允刚无偿借用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名头与辽源市中医院签定了工程协议书,并与被告法人王善龙达成口头协议:无偿借用其公司名称并免费提供公司开户账户,被告王善龙承诺一经收到辽源市中医院转账工程款便迅速将全部款项转入原告周辛红账户。因朋友信义且有代办第三人班允刚为证并未立下书面协议,签定合同当日原告随即进行材料采购、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工程骏工经辽源市中医院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5日将结算工程款2万元转入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行账户中,随后原告周辛红会同班允刚一同向被告法人王善龙索要2万元工程款,被告王善龙对应该给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并无异议,但以公务繁忙等非法理由推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代收的工程款。后原告周辛红多次向被告王善龙索要工程款,被告多次口头敷衍至今拒绝支付代收工程款。综上,鉴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代收的工程款2万元,而且信用情形恶劣,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回笼。被告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具有涉案款项和拒不向原告支付,己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工程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只是现在资金紧张,积极筹集资金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周新红借用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名头与辽源市中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辽源市中医院的14个卫生间进行改造。工程竣工合格后,2014年12月5日辽源市中医院将工程款2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对此款应给付原告无异议,但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周新红提供证据如下:1、辽源市中医院与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短信照片5份。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周新红,对原告周新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新红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辽源市国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锡伟审判员 任凤琴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