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邢海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海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志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东,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邓涛,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与被告邢海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如点,被告邢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康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口头达成了小康快餐店(武夷山路分店)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9月1日交了8月份的承包费20833元,7月份半个月和8月份的店面房租31249元,在2014年10月份交了2014年9月份的承包费20833元、9月份的房租20833元,但被告至2014年12月初声明不再承包经营,但仍拖欠2014年10月、11月份房租41666元,2014年7月、10月、11月份承包费计62499元,自2014年7月1日开业至2014年11月底水电物业费计57826.6元也一直未予缴纳。顾客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充值卡费用余额也被其带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类款项202573.6元(2014年7月、10月、11月份承包费计62499元;2014年10月、11月份房租计41666元;顾客充值费用余额14058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水电物业费用57826.6元,以上合计302573.6元,原告已交保证金10万元,抵扣后还欠原告2025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海东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出资设立小康快餐店武夷山分店,被告从事管理该分店。按照原告55%,被告45%的比例分配。因经营到10月份该分店营业出现亏损,被告便向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在11月份盘点交接,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缴纳5万元押金,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承包押金”,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缴纳5万元押金,收据记载收款事由为“承包押金”。二、被告邢海东于2014年9月1日缴纳费用的收据记载,7-8月份店面房租31249元、发票税768元、8月承包费20833元、报销厨房设备款-6000元,共计缴纳费用4685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通过薛蕾蕾账户转账至王某账户46850元。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收据记载,9月承包费20833元、房租20833元、发票税100元,共计缴纳费用41766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薛蕾蕾账户转账至王某账户40166元。三、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青岛天泽物业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4月至12月物业费3312元,电费54514.6元。四、2014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董红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董红梅位于青岛开发区武夷山路230号网点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度208300元,第二、三年度租金25万元,之后逐年递增。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提交会员卡充值明细,主张被告经营期间会员充值费总费用681944.5元,顾客已消费541359.5元,尚有140585元没有归还原告。证人宋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承包了武夷山路分店,承包费年25万元,上一承包人发放的会员卡可继续消费,已经消费了11万多,电脑统计的上一承包人会员卡充值余额为15万元左右。对于承包费和房租是先交钱再开具收据。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收款收据1份,记载2014年11月2日被告缴纳房租、承包费、发票税,共计40945元,辩称已支付2014年10月份承包费。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被告未交纳2014年10月份的费用。被告都是转账交纳费用,之前收取费用是先开具收据再收钱,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就先收钱再开具收据。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志良系夫妻关系。在收取2014年9月份承包费时,口头协商7月份承包费作为优惠,不再收取。三、原告提交青岛天泽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2014年12月17日,缴纳物业费、电费合计57826.6元,在原告租赁之前电表是和他人共用,原告租赁后单设了电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称,其管理小康快餐店期间自2014年7月初开始到2014年10月30日结束。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物业费电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房租、充值费余额、水电费、物业费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小康快餐店(武夷山路分店)存在承包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收取5万元的押金收据和2014年8月6日收取5万元的押金收据,均载明收款事由为“承包押金”。第二,被告邢海东于2014年9月1日缴纳费用收据和2014年10月份缴纳费用收据,均载明为收取房租和承包费。第三,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押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系承包经营原告快餐店,其应按约定缴纳承包费用,依法支付承包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物业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房租、充值费余额、水电费、物业费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本案所涉快餐店承包期间,原、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原、被告对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被告辩称2014年10月30日结束,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日结束,因快餐店处于被告管理之下,因此,应由被告对本案承包合同解除时间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由原告认可的承包关系结束期间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取承包费的证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已缴纳2014年8月、9月的承包费和房租,已经免除7月份的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其已经缴纳2014年10月份的房租和承包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王某的证人证言,因王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志良系夫妻关系,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称被告未交费,不足以对抗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2014年10月份的房租和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11月份的承包费和房租,根据2014年8月至10月的缴费数额,单月的承包费数额为20833元、房租为20833元。因被告承包原告的快餐店,承包关系结束时应当与原告进行交接,载明承包关系结束时的各项费用明细,但被告未予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交充值卡充值明细主张被告承包结束后充值卡余额为14058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快餐店业主应承担会员卡使用人继续使用的义务,因该项费用系被告未交接部分的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原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总额为3312元,每月物业费为368元。原告主张承包关系成立于2014年6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以被告认可的2014年7月份为准。因此,被告应承担物业费为1840元。被告未提交其缴纳电费的证据,原告提交发票主张代付电费54514.6元,依据充足,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另,被告承包涉案快餐店时缴纳保证金10万元,在计算其承担责任时应予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海东支付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承包费20833元。二、被告邢海东支付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房屋租金20833元。三、被告邢海东支付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充值卡余额费用140582元。四、被告邢海东支付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840元。五、被告邢海东支付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电费54514.6元。以上费用合计238602.6元,扣除被告邢海东已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被告邢海东还应支付138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青岛小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0元,由被告负担2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