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与齐赛珍、周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齐赛珍,周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负责人吴文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赛珍,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杰民,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元支行)与被告齐赛珍、周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齐赛珍、周杰民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施普英、人民陪审员危义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赛珍、周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元支行诉称,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生产经营最高额担保借款10万元,被告以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3号501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给予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执行年利率7.6995%。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罚息计算等。贷款以被告齐赛珍、周杰民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及欠款情况如下:(1)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2)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已明显违约。经计算到2014年10月20日本金尚欠169943.02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58602.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齐赛珍、周杰民立即偿还借款计169943.02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计58602.80元;2、若被告齐赛珍、周杰民不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合同还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及其他担保责任等事实,利率上浮45%;证据二、被告等人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房产证(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一份、房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南房他字第(2010)03468号】一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3号501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个人客户信贷业务放款审核表、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三张、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执行利率7.6995%,逾期利率及贷款情况;证据五、系统生成的贷款数据及利息材料二张,拟证明欠款本金169943.02元及利息拖欠情况及数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起诉花去律师费2056元;证据七、关于调整三元、四鹤支行职能管理的通知,拟证明农行三元支行与四鹤支行业务合并由三元支行进行管理;证据八、齐赛珍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齐赛珍在ATM机用其在银行办理的自助循环贷款卡上自已取款操作分两次取款共计20万元。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赛珍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9201000038311),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齐赛珍,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四鹤支行,借款人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20万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取消,借款人不得再使用该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1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等。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金博士理财卡(卡号:×××5512)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助缴款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4.86%上浮45%,执行年利率7.047%;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5.31%上浮45%,执行年利率7.6995%;借款到期结清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0年5月11日,被告周杰民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农行南平市四鹤支行本人:周杰民身份证号码:352xxxxxxxxx081X与齐赛珍身份证号码:35210xxxxxxxxxx887是夫妻关系,因齐赛珍在贵行办理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愿意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特此承诺!”同日,被告齐赛珍、周杰民出具了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四鹤支行齐赛珍与周杰民是夫妻关系,我们自愿将共有的座落在南平市绿竹岭3号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xxxxxxx,属钢混结构,建筑面积91.8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3)第13503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评估价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元,作为齐赛珍贷款抵押物。当借款人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银行本息时,我们同意将共有的房产由银行处置,其款项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行解决住处和最低生活费用,决无异议。特此承诺”,后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就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此后,被告齐赛珍在2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被告齐赛珍最后在2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借款是2012年5月5日、6日,借款数额均为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5月5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齐赛珍仅归还30056.98元,尚欠69943.02元;2012年5月6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齐赛珍未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齐赛珍尚欠2012年5月5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7813.82元、2012年5月6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0788.98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扩大三元支行管理职能,四鹤支行整体并入三元支行,由三元支行统一管理并经营现有两行的所有业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齐赛珍、周杰民立即共同偿还借款计169943.0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利息计58602.80元,从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齐赛珍、周杰民不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杰民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3号501室房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承担律师费411元;4、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赛珍、周杰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赛珍、周杰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周杰民承诺共同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齐赛珍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款项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相关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抵押权依法于当日发生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1元,因《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赛珍、周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赛珍、周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借款本金169943.0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8602.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对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3号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南房字第xxxxx**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三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齐赛珍、周杰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58元,由被告齐赛珍、周杰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超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危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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