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振海与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海,靳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刘振海,男。被告靳志强,男。原告刘振海诉被告靳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600元,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振海现金壹拾壹万伍仟陆百元整,2009年底还清,如还不清按国家贷款利率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给原告一辆车抵款70000元,剩余45600元被告一直承诺还款,但因资金紧张,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6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被告靳志强借原告刘振海1156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振海现金壹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15600元2009年年底还清,如还不清按国家贷款利息结算。靳志强2008.11.11”。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解放牌卡车(旧车)一辆冲抵70000元,现尚欠原告4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靳志强借原告刘振海1156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被告用车抵款7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冲抵,余款456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海借款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以本金115600元、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56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靳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