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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晓彤与刘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昊,张晓彤,张晓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彤。原审第三人张晓军。上诉人刘昊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彤、原审第三人张晓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昊,被上诉人张晓彤,原审第三人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晓彤与第三人张晓军系姐妹关系。被告刘昊与第三人张晓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遇被告刘昊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刘昊于2002年10月8日与其所在单位天津市国家安全局住宅建设办公室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昊购买单位住宅小区12号楼1门501室住房(现门牌号码为××室)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1平米,总价款为246787元,首付款106787元,按揭贷款140000元。该房屋现在尚未办理产权证,购房协议书上系被告刘昊的名字。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的出资和权属产生争议,起诉要求:1、将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18号景观花园××室(原地址为河西区五号堤路安全局住宅小区12号楼1门501室)的房屋确权至原告名下;2、被告刘昊及第三人张晓军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因原告及第三人张晓军之父系该单位老职工,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被告刘昊夫妻二人系用父亲名额购买的房屋。被告刘昊名下的分房名额,只是办理手续用的被告刘昊的名字。当时该房屋系由案外人林建民(音)购买,出的首付款,并且用被告刘昊的名义贷款。被告刘昊并没有实际出资。原告向案外人林建民(音)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并且给了15000元的损失费。贷款由原告自己清偿,并已于2004年全部结清。在庭审中出示了贷款还款记录单、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原件。并且2004年交房就直接由原告领取的钥匙。现在也是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当时因为单位政策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现在可以办理过户。被告刘昊曾于2013年7月10日书写过一份《承诺》,上写明“景观花园27号-1-501室系以刘昊名义,张晓彤出资购买,今后去过户及其他手续办理时,我积极配合办理。刘昊”。后原、被告曾共同向单位申请办理房屋过户,并且在《房屋过户申请》上签字。后因为被告刘昊反悔,没有办理成。被告刘昊表示,购买房屋是系其出资,首付款是向被告母亲的借款,贷款的还款一直是由第三人张晓军负责,自己不清楚。原告出示的还款单,各种费用的交费票据都是第三人张晓军给原告的。原告举证中所涉及的《承诺》和《房屋过户申请》不能确定是自己签字。但是对于该房屋一直交由原告使用没有异议。对于交给原告使用的原因表示是当时房屋空置了一段时间,自己曾经想把房屋转让,但是没有转让。第三人张晓军曾表示原告想要这个房子,张晓军想把这个房子给原告,自己就同意了。第三人张晓军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双方对于房屋的出资各执一词,该房屋合同上的购房人系被告刘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刘昊书写的《承诺》及有被告刘昊签字的《过户申请书》。被告刘昊对于签名及书写内容予以否认,但是经原审法院询问,并不对签名及书写内容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份《承诺》及《过户申请书》的真实性。在《承诺》中,被告刘昊写明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办理手续。在《过户申请书》中也写明了这一事实。同时结合双方具有亲属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婚姻状况、原告现在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且持有该房屋部分交费票据等情况综合考量,诉争房应该归属于原告张晓彤所有。被告刘昊及第三人张晓军应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晓彤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室房屋归原告张晓彤所有;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昊及第三人张晓军配合原告张晓彤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945元,由被告刘昊负担。”判决后,刘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在被上诉人张晓彤支付其300000元的前提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转让确权房是在夫妻关系下的家庭承诺,是以双方互相转让房产的前提下进行的,现在被上诉人已单方毁约;上诉人的承诺仍是在顾及家庭关系下受骗写的,确权房是上诉人与张晓军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单位签字转让无效;在购买确权房的钱款中绝大部分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张晓彤有直接关系的出资证据很少;确权房是国家安全干警的职工集资建房,是专门给安全干警享用的,且确权房占用了上诉人银行贷款买房的份额,本案所涉及的承诺未履行完成,过户手续并没有办理;在离婚案件中,张晓军也曾承认确权房为共同财产,提出上诉人选择现住房,补偿她100万元,上诉人选择确权房,张晓军补偿上诉人80万元,后因上诉人要求保留现住房,放弃确权房和林泉里住房,双方未达成一致。现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晓彤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张晓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互售房产的事宜,确权房是属于被上诉人的,只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非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0月被上诉人出资从案外人林建民手中购回确权房,由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可以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的客户存取款通知书6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归还确权房贷款的事实。综上,确权房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晓军同意被上诉人张晓彤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拟证实2003年10月30日由上诉人刘昊代理从该行被上诉人张晓彤的名下账户支取125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的客户存取款通知书6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张晓彤归还诉争房屋贷款的情况;3、天津市国家安全局计财处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上诉人刘昊与被上诉人张晓彤共同到该科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集资协议书》、购房房款收据交到该科,后刘昊称无需办理,将上述协议书及房款收据领走的事实。4、证人张××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张晓彤购买诉争房屋的经过。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集资协议书》上载明的购房人为上诉人刘昊,现被上诉人张晓彤主张该房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对此,被上诉人张晓彤负有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张晓彤提供的由上诉人刘昊签名的《承诺》、《房屋过户申请》所载明的内容看,均确认了诉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张晓彤实际出资以上诉人刘昊的名义购买的事实。上诉人刘昊主张转让诉争房屋是在夫妻关系下的家庭承诺,是以双方互相转让房产为前提条件,对此,被上诉人张晓彤及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刘昊并无证据相佐。故上诉人刘昊主张的此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认定及处理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刘昊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5元,由上诉人刘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