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强、王银祥与顾戌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银祥,顾戌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祥。委托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戌武,无职业。原告王强、王银祥与被告顾戌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君、原告王银祥的委托代理人武君,被告顾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王银祥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强有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195号非居住用途门脸底商一套,原告王强委托原告王银祥并以王银祥名义与被告签订书面租房协议,约定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将上述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月3200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进行转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王银祥和被告顾戌武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戌武辩称,我要求继续履行我与王银祥签订的租赁协议,到合同到期日。我没有转租,童装店是我经营,案外人冯贺玲是给我打工。鞋店也是我在经营,王永红给我进货。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我不能转租,即便我转租了也是可以的,因为我们口头约定可以转租,并且根据合同法最基本的精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是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195号非居住用途房屋产权人系原告王强。2006年,原告王强委托王银祥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顾戌武使用,被告顾戌武交纳了3000元房屋押金,后一直定期交付房租。2010年12月12日,原告王银祥和被告顾戌武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租赁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租赁房租交付方式:半年付。租赁期间租金不得有变化,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小写(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整。甲方出租方:王银祥(按手印)乙方承租方:顾戌武(按手印)2010.12.12”。协议签订后,被告顾戌武每半年交付房屋租金一次,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6月。至起诉之日,二原告没有退还过被告顾戌武的3000元押金。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冯贺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柒天服饰店。经营者姓名为冯贺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金海道195号。冯贺玲于2014年12月将该服装店注销。2014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王强起诉冯贺玲腾房,冯贺玲称其已不在涉诉房屋内经营。2015年1月13日,本院到现场勘查,该房屋内经营皮鞋,牌匾为香港品牌普拉特工厂折扣店,营业员李冰称此店自2014年11月开始经营皮鞋,该店的老板叫王永红。王强得知此情况后撤诉。本案审理中,经现场勘查,涉诉房屋现仍经营鞋业,牌匾仍为香港品牌普拉特工厂折扣店。营业员李冰此次陈述每次都是由其到北辰区进货,该店老板为顾大戌,且货款交给顾大戌。现二原告以被告转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告王银祥和被告顾戌武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转租的行为,构成法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由。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冯贺玲用涉案房屋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冯贺玲,虽然被告抗辩其雇佣冯贺玲经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说清商店的经营情况。被告抗辩香港品牌普拉特工厂折扣店也是其自己经营,但是庭审期间一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与本院在2015年5月14日对于店员李冰的询问笔录有较多不一致之处,且庭审中不能合理解释与回答鞋店如何正常经营,有违常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于店员李冰的询问与本院在(2015)北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强诉被告冯贺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1月13日对店员李冰的询问,店员李冰的回答有诸多矛盾之处,店员李冰不能对自己回答的矛盾之处做出合理解释;被告顾戌武在本案中的陈述与(2015)北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强诉被告顾戌武、第三人王银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其自己的庭审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顾戌武存在将房屋转租的事实。对于被告顾戌武主张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抗辩,因双方书面合同并未约定是否可以转租,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曾经有过口头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交纳的3000元房屋押金,因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告王强应将押金退还给被告,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银祥与被告顾戌武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王强将押金3000元退还给被告顾戌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