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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晓与玄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玄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刘晓,农民。被告:玄立春,农民。原告刘晓诉被告玄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被告玄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300元。2012年1月份,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10000元、5000元,计15000元,但是没有借条。经我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300元及利息被告玄立春辩称:2012年2月15日、2012年5月8日的两笔借款属实,1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5000元的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放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1月份借款15000元以及513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立春偿还原告刘晓借款5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玄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  国代理审判员 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建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