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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秀芹诉陈佑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陈佑菊,李兆伟,张梦雪,李兆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李秀芹,女。委托代理人:刘卫,男,系原告李秀芹丈夫。被告:陈佑菊,女被告:李兆伟,男被告:张梦雪,女,系被告李兆伟之妻。被告:李兆云,女,系被告陈佑菊之女。原告李秀芹与被告陈佑菊、李兆伟、张梦雪、李兆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及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陈佑菊、李兆伟、张梦雪、李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陈佑菊一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四被告一起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后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并请求调解,因被告方不同意赔偿调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李兆伟辩: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以前我们有口头协议约定相互不追究。被告陈佑菊辩称:打人是我打的,是原告先打我的。当天是原告先打到我家里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兆雪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原告先骂我们,并且打到我家里的。被告李兆云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也没打她,我只是给拉仗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秀芹与被告陈佑菊一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716.65元。纠纷发生后,原告向石门派出所报案,并请求调解。2014年10月31日,石门派出所出具了内容为“乙方(被告李兆伟、陈佑菊、李兆云、张梦雪)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李秀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原告方同意,并由原告丈夫刘卫签字,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李秀芹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6.65元,误工费217.48元,护理费217.4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71.61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被四被告致伤,有石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素有矛盾,在发生纠纷均不能妥善处理,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有相当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佑菊、李兆伟、张梦雪、李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6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秀芹负担10元,被告陈佑菊、李兆伟、张梦雪、李兆云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