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中冶集团武汉勘查研究院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柏某在武钢总医院东门自行车停放处,采取用自配钥匙套锁的方式,将沈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行牌AAA083型折叠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柏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本院作出的(2009)青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