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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殴打,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可供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赵XX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被告杨XX表示同意。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报业家属院3楼的房产一套及位于郭庄新村的房产一套,但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杨XX辩称报业家属院3楼的房产实际是由其婚前位于报业家属院5楼的房产置换而来,应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且该房产已于2013年过户他人,位于郭庄新村的房产是其父亲的财产并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也已过户他人。现该两套房产均已过户他人,现夫妻双方不存在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另查明:赵XX结婚证登记姓名为赵X,出生日期为1962年5月15日,其身份证用名为赵XX,出生日期为1967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良好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以致夫妻双方矛盾升级,感情破裂。原告赵XX提出离婚,被告杨XX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赵XX要求解除与被告杨XX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共同财产情况,故对双方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有证据证明共同财产情况时再对共同财产部分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杨XX表示,考虑到原告赵XX婚后无固定住所,被告杨XX自愿给予原告赵XX2年的房租补助共计7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XX自愿补偿原告赵XX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被告杨XX自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赵XX7200元补助。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自